(2016)豫128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东省武城县长安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武城县长安工贸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83号原告山东省武城县长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芳,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四女寺镇油坊街西德武路北。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士河,北京中赢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号。原告山东省武城县长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武城县长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付士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告山东省武城县长安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风空调工程加工定做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施工的“灵宝市文化中心科技馆”通风空调系统加工定做、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通风空调工程,2012年年底“灵宝市文化中心科技馆”已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76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通风空调工程加工定做施工合同》及附件。2、灵宝市文化中心通风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9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违��金;3、原告方代表沙筠与被告签订合同代表黄金才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工程已交付,被告仅承诺付款却一再推脱不予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5日,原告山东省武城县长安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风空调工程加工定做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施工的“灵宝市文化中心科技馆”通风空调系统加工定做、安装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3万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一次性承包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通风空调工程,2012年年底“灵宝市文化中心科技馆”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仅支付原���工程款6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做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风空调工程加工定做施工合同及灵宝市文化中心通风空调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通风空调工程,并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的违约金57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武城县长安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2万元元及利息576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迎九审判员 何冠军审判员 贾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波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