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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谷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于耒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5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谷某甲在其家中,与吸毒人员谷某乙(已被行政处罚)、“胜古”共同吸食了麻古和冰毒。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谷某甲在其家中,与谷某乙、“胜古”共同吸食了麻古和冰毒。3、2015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谷某甲在其家中,与谷某乙、“胜古”等人共同吸食两人麻古和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谷某甲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梁晓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