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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爱尔妮置业有限公司与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爱尔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弄**号。法定代表人:王亦先,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爱尔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法定代表人:蔡稼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爱尔妮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并通知上诉人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但上诉人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