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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施应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应红,王某,魏某,施应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应红,男,1989年12月2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勒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予以释放。因本案2015年12月23日,弥勒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精阳,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0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诉讼代理人刘春兰,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应东,男,1995年7月16日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应红犯故意伤害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弥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施应红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提讯上诉人施应红。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施应红骑摩托车载施应东从弥勒市新哨镇阿多多村回家,行至弥勒市新哨镇布龙村委会阿多多村公路与新哨镇至东山镇公路岔路口附近的公路上时,与王某、魏某发生纠纷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施应红、施应东被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伤(施应红被刺伤左胸背部,施应东被刺伤右大腿下段内侧),后施应东将刀抢过来,施应红从施应东手中拿过刀先后将王某、魏某刺伤。被害人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刀刺伤,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胸腹联合伤,肝破裂(III)级,右肺挫伤,右胸肋骨裂伤,右侧血气胸,膈肌穿孔;右侧大腿刀刺伤。王某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含担架费)人民币68179.8元。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医院证明王某住院期间2014年2月8日至2月17日,2月23日、24日每天需2人陪护;2月18日至22日,2月25日至3月1日每天需1人陪护。被害人魏某受伤后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解放军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1、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2、左骨间后神经断裂;3、左骨间后动脉断裂;4、左某侧腕伸肌部分断裂;5、左指总伸肌部分断裂;6.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魏某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2579.73元。出院医嘱:口服营养神经药物,保护患肢勿损伤,禁止患肢剧烈及体力负重活动,继续石膏固定,一月后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能否去除石膏。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害人魏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被告人施应红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应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做鉴定,被害人王某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魏某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应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原判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施应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施应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的医疗费68179.8元、误工费4108元(79元/天×52天)、护理费4345元(79元/天×52天+79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79452.8元,由被告人施应红赔偿50%,即人民币3972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应东赔偿20%,即人民币15890.56元;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行承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伤后的医疗费12579.73元、误工费2844元(79元/天×36天)、护理费474元(79元/天×6天)、住院伙食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7857.73元,由被告人施应红赔偿60%,即人民币10714.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应东赔偿20%,即人民币3571.54元;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自行承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4、随案移送的弹簧刀一把、外衣2件、手套一双,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应红以是被害人先行凶,他是防卫过当,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诉讼代理人刘春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附带民事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辩护人刘精阳为被告人施应红辩护认为:本案的作案工具系被害人携带至现场,施应红具有防卫情节,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部分责任划分不均,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2月7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应红骑摩托车载施应东从弥勒市新哨镇阿多多村回家,行至弥勒市新哨镇布龙村委会阿多多村公路与新哨镇至东山镇公路岔路口附近的公路上时,与王某、魏某发生纠纷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施应红、施应东被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伤(施应红被刺伤左胸背部,施应东被刺伤右大腿下段内侧),后施应东将刀抢过来,施应红从施应东手中拿过刀先后将王某、魏某刺伤。被害人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刀刺伤,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胸腹联合伤,肝破裂(III)级,右肺挫伤,右胸肋骨裂伤,右侧血气胸,膈肌穿孔;右侧大腿刀刺伤。王某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含担架费)人民币68179.8元。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医院证明王某住院期间2014年2月8日至2月17日,2月23日、24日每天需2人陪护;2月18日至22日,2月25日至3月1日每天需1人陪护。被害人魏某受伤后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解放军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1、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2、左骨间后神经断裂;3、左骨间后动脉断裂;4、左某侧腕伸肌部分断裂;5、左指总伸肌部分断裂;6、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魏某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2579.73元。出院医嘱:口服营养神经药物,保护患肢勿损伤,禁止患肢剧烈及体力负重活动,继续石膏固定,一月后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能否去除石膏。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害人魏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被告人施应红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应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做鉴定,被害人王某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魏某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原审过程中,被告人施应红向弥勒市人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有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被害人王某、魏某的陈述,证人施应东、施某1施某2、黎某、施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提取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报告,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施应红也作了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应红无视国法,与本案两名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通过正当渠道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根据施应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作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处。上诉人施应红认为其行为系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是被害人先行凶,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辩护人刘精阳关于本案作案工具是被害人携带至现场,施应红具有防卫情节,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责任划分不当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郑立新审判员  韩全辉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阳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