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民兴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兴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东莞市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六工业区F栋厂房。法定代表人何益军。委托代理人林湘,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丹,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民兴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红星社区星湖路8号二楼B区。法定代表人卓鸿。委托代理人李波,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隆昌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谈,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441461.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给付上述货款的利息17408.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湘、刘晓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015年7月期间发生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芯线料等物料,原告依约送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余货款441461.9元未支付,分别为2014年10月货款42031.8元,11月货款114299.75元,12月货款44844.85元,2015年1月货款74964.2元,2月货款23395.5元,3月货款64414.95元,4月货款39888.1元,5月货款23499.85元,6月货款1165.5元,7月货款12957.4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1461.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逾期之日起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民兴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丰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1461.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203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以114299.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以44844.8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算;以74964.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算;以23395.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算;以64414.9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算;以39888.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算;以23499.8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算;以11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算;以12957.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算;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9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文君(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