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长政与刘文刚、赵静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政,刘文刚,赵静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李长政,男,1957年,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委托代理人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刚,男,1979年,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六寺村。被告赵静敏,女,1984年,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习文乡公界村三道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建设路。负责人李海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政诉被告刘文刚、赵静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长政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政的委托代理人鲍岩峰,被告李文刚、赵静敏,被告平安财保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政诉称,2015年4月8日6时20分许,在安阳市永安街“永安街小学”大门东侧,被告赵静敏驾驶豫EHJ1**号小型轿车沿永安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导致: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站位,2.脊髓损伤,3.头外伤,4.颌面外伤,5.腹部闭合伤。原告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0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字(2015)第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静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HJ1**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文刚,在被告平安财保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赵静敏垫付的7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3133.3元、护理费24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自行车车损300元、服装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5元,复印费80.4元,共计228531.4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刚辩称,豫EHJ1**轿车是其所有,事故发生时不是其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静敏辩称:其不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700元的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被告平安财保内黄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住院天数重复计算,应按90天计算;2.安阳市广生堂大药房四张票据为2010年印制,没有相应的医嘱和购药的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外购药不应支持;3.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票没有相应的医嘱和购药的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产生的治疗费不应支持;4.交通费的票据为连号发票,应由法院酌定,500元为宜;5.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6.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7.由于原告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是餐饮行业,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0天的误工时间为宜;8.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车损和服装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10.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6时20分许,在永安街永安小学大门东侧,被告赵静敏驾驶豫EHJ1**沿永安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长政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310.59元。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2.头部外伤,3.软组织挫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原告出院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44050.18元。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左前额部血肿并面部擦伤,3.腰椎间盘突出,4.左足4、5趾骨并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赵静敏垫付医疗费7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计1335元。2015年4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2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静敏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政无责任。2016年1月7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27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17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长政因交通事故致腰椎粉碎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复印费80.4元、评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刘文刚系豫EHJ1**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内黄支公司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李长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长政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安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安阳市中医门诊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刘文刚提交的两份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静敏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政无责任,故赵静敏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内黄支公司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赵静敏予以赔偿。被告刘文刚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刘文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6636.77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因没有持续误工证明,其被诊断为腰椎粉碎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为8408.55元;因原告受伤严重,需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0天为75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90天为9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和原告九级伤残,计算20年为10230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335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复印费80.4元、评残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1080.83元,由平安财保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6636.77元、伤残赔偿金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408.55元、护理费7516.11元、残疾辅助器具1335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0.4元、评残鉴定费700元,共计61080.83元,由平安财保内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因赵静敏为原告垫付700元,故平安财保内黄支公司支付原告180380.83元,直接支付赵静敏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52元的支出,因未提供明细,单凭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项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260元治疗费用的支出,因未提供治疗内容明细,单凭发票不能证明治疗原告交通事故的伤情,故该项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车损300元、服装损失5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后期治疗费,为此其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关于平安财保内黄支公司辩称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承担,结合原告伤情,其购买的残疾器具均与伤情有关,支付款项又在合理范围内,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平安财保内黄支公司辩称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因复印费、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政各项费用181080.83元(其中支付原告李长政180380.83元,支付被告赵静敏70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原告李长政负担810元,被告赵静敏负担3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人民陪审员 王旭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贺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