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于晓峰与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晓峰,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晓峰,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丹.阿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长亮,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丹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晓峰与被上诉人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63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于晓峰2006年受工伤,2008年至今没有给予工资待遇,所以要求通用沈阳汽车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最低生活费32840元(标准为沈阳市最低生活费)。一审被告通用沈阳汽车公司答辩称,于晓峰在2006年11月23日受伤,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后于晓峰再也未到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处工作。自于晓峰受伤至2007年12月,于晓峰已经享受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通用沈阳汽车公司按照每月3879元/月的标准向于晓峰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于晓峰未能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明,故于晓峰只能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如果于晓峰再进行康复治疗,也只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可以享受按伤残等级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合同期满终止、解除后,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而并没有可以享受最低生活费的法律规定。自于晓峰受伤后,一直未到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处工作,因其未提供劳动,故不应享受工资待遇,且相关法律也并未规定其有享受最低生活费的权利,故其诉讼缺少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自于晓峰受伤后至2010年12月,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已经向于晓峰支付了伙食补助费。此后,于晓峰也按照相关法律享受了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无权再要求最低生活费。根据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0年12月止,通用沈阳汽车公司以每天63元的标准向于晓峰支付了伙食补助费,每月将近两千元,基本可以满足普通人的日常生活需求,更是远远超过了于晓峰主张的最低生活费。在此以后,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费用可以满足于晓峰的生活需要,于晓峰生活并非无法保障,如果法院再行支持最低生活费,则属于重复支付。2于晓峰、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3月10日终止,通用沈阳汽车公司无义务再支付其最低生活费。于晓峰、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本应于2007年9月30日终止,虽于晓峰只评定成为十级伤残,但出于对通用沈阳汽车公司的照顾,通用沈阳汽车公司仍给予了于晓峰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劳动合同则顺延至2007年12月终止,因于晓峰具备经沈劳裁字(2008)95号裁决中“不可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又予以延续。后于晓峰的“不可终止”的情况已经消失,通用沈阳汽车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先后于《辽宁法制报》、《中国劳动保障报》公告了与于晓峰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3月10日终止,通用沈阳汽车公司现与于晓峰已经无劳动关系,无义务再支付最低生活费。3、自2008年1月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通用沈阳汽车公司一直为于晓峰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其中应由于晓峰缴纳的部分一直由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垫付,相当于为于晓峰分担了部分生活费用。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前,通用沈阳汽车公司一直为于晓峰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而于晓峰不来上班,所以通用沈阳汽车公司无法对其个人缴纳部分进行扣缴,只能由通用沈阳汽车公司进行垫付,通用沈阳汽车公司以这种方式也为于晓峰分担了本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生活费用,故无须再行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晓峰系通用沈阳汽车公司职工。2006年9月30日,于晓峰、通用沈阳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2006年11月23日,于晓峰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2月12日,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晓峰为工伤。2007年11月2日,于晓峰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十级伤残。2007年12月28日,通用沈阳汽车公司给于晓峰出具了终止合同通知书。于晓峰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做出沈劳裁字(2008)95号裁决书,撤销了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出具的终止合同通知书,恢复了于晓峰、通用沈阳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生效后,2008年6月13日,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出具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表示恢复与于晓峰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继续履行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沈阳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康复治疗审批表,同意于晓峰在医院治疗,其工伤保险继续缴纳至于晓峰工伤等级鉴定后停止。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已向于晓峰支付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后,于晓峰未再回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处上班。2013年7月2日,于晓峰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通用沈阳汽车公司补缴2013年3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7日经审理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6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通用沈阳汽车公司为于晓峰补缴2013年3月至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并从2013年10月起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该裁决现已履行。2013年11月26日,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于晓峰、通用沈阳汽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07年9月30日到期,但鉴于于晓峰当时尚未完成伤残等级鉴定流程,通用沈阳汽车公司顺延于晓峰的劳动合同。2007年11月,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于晓峰工伤为十级伤残,并于2009年1月16日送达于晓峰本人。通用沈阳汽车公司认为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做出的十级伤残已经生效,双方“法定续延”的情形已经消失,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决定2013年12月31日终止顺延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6日,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向于晓峰身份证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一段泉园小区24-333号及沈阳市工人医院工伤科202屋1床同时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均未妥投,被拒收退回。2013年12月20日,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向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申请对于晓峰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到于晓峰身份证住所地及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一段泉园小区24-333号进行送达,此两地址均与于晓峰存在联系,但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均未见到于晓峰本人。2013年12月25日、31日,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分别在《辽宁法制报》及《中国劳动保障报》进行公告,载明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定续延”情形已经消失,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决定自2014年3月10日起终止顺延与于晓峰的劳动合同。通用沈阳汽车公司为于晓峰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2015年7月17日,于晓峰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通用沈阳汽车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最低生活费;补报两次工伤认定及等级鉴定。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晓峰的主张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故于晓峰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劳动合同、关于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工伤认定决定、鉴定结论通知单、沈阳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康复治疗审批表、沈劳人仲字(2013)650号仲裁裁决书、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关于伙食补助费等事项的说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报纸、邮寄单据及投递信息、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已向于晓峰支付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而于晓峰提供的沈阳市工伤职工旧病复发康复治疗审批表并非属于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依据,在于晓峰未能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证明的情形下,于晓峰自停工留薪期后无法定事由一直未到通用沈阳汽车公司处上班,未为通用沈阳汽车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于晓峰要求通用沈阳汽车公司给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最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晓峰负担。宣判后,于晓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自2008年至2014年一直在住院治疗工伤,故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此期间的生活费。被上诉人通用沈阳汽车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停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3日在工伤中受伤,2007年2月12日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11月2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及已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的情况下本应回到被上诉人处单位工作,但上诉人自发生工伤后再未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劳动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没有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长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