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执恢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夏万友与王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万友,王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恢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夏万友。被执行人王城。申请执行人夏万友与被执行人王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中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城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78500元、借款利息12863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12863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0258.7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因被执行人王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泰开执字第0289-2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王城名下位于泰州市XX小区XX苑X幢XXX室的房产进行拍卖处置,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于2015年4月15日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拥有车辆;于2015年4月15日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房屋登记信息。2014年1月20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泰州市XX小区XX苑X幢XXX室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3月13日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4年1月20日为估价时点,作出苏佳房估TZ20140313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该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880206元,该报告有限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坚持以评估价880206元作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泰开执恢字第000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泰州市XX小区XX苑X幢XXX室进行拍卖。本院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在拍卖过程中查明,上述房产已于2015年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王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因泰州市XX小区XX苑X幢XXX室的房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该房产已无法过户,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拍卖申请;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谈话笔录、(2015)泰开执恢字第00003-1号、(2015)泰开执恢字第00003-2号执行裁定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等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公安机关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启动房产拍卖程序,经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以该房产涉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查封为由,申请撤销拍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中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德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