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结森木材加工厂、上海升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区结森木材加工厂,上海升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奉贤区结森木材加工厂,地址上海市奉贤区。经营者刘承结,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杜贵庆,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升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云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前仁。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结森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结森加工厂”)、上海升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承结系结森加工厂个体经营业主。2012年12月23日,结森加工厂(乙方)与升瑞公司(甲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材料送至甲方施工工地后,由甲方专门的负责人验收签单为准,签单为结帐凭证,付款方式:收到货物后三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材料的30%,2013年6月30日付清总款的85%,余款在楼房全部封顶工程完工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乙方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甲方的要求换货补齐数量,如甲方未约定付款,乙方按国家基准利率的叁倍向甲方索赔,落款处甲方处系升瑞公司公章,乙方处系结森加工厂的公章,乙方代表人系邹耀云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结森加工厂认可升瑞公司已付货款人民币1,5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结森加工厂主张,其向升瑞公司供货总额为1,756,533元,升瑞公司尚欠货款206,500元拒不支付,故结森加工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升瑞公司支付货款206,500元;二、升瑞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升瑞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结森加工厂提供2014年12月9日的对帐单一份,载明金额为1,756,533元,并有张明昌签名;升瑞公司提供证明一份,确认张明昌系升瑞公司项目部在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莲福街欧尚花园工程施工期间临时聘请的收料员,仅对入库材料点数签名认可有效。升瑞公司提供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二张,证明升瑞公司另外支付货款给结森加工厂,一笔是2013年10月6日5万元,另一笔是2014年1月28日6万元,均是转至邹耀云银行帐户;结森加工厂认为邹耀云承认这二笔钱款是支付宜春工地的货款,故这二笔钱款与本案无关。升瑞公司另提供手写函复印件一份,载明“兹由我厂负责人刘承结前往你公司结算2012年12月23日我厂与你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剩余款项事宜,其他人结算无效。”落款处有结森加工厂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8日;刘承结认可其于2015年8月8日与升瑞公司进行和解,但没有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讼争双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结森加工厂已将升瑞公司指定的货物送至升瑞公司指定的地址,完成其应尽供货义务,升瑞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结森加工厂提供的结算单显示货物金额为1,756,533元,并有升瑞公司的收料员张明昌的签名,升瑞公司亦确认张明昌系其项目部在工程施工期间聘请的临时收料员,对入库材料的签字认可是有效的,据此,法院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756,533元。升瑞公司认为其已支付货款1,660,000元,其中二笔共110,000元是通过建设银行转帐支付给邹耀云,且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对此结森加工厂认为升瑞公司已支付货款1,55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的110,000元不是本案的货款,是宜春工地的货款,并提供邹耀云的短消息予以证明。对此,法院认为,邹耀云未出庭作证,无法印证该短消息的真实性,且结森加工厂就其主张110,000元系支付宜春工地的货款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中50,000元付款行为发生在送货之前,也有违交易习惯,而《材料供应合同》的乙方代表人处系邹耀云的签名,结森加工厂提供的送货单上亦多次出现邹耀云的签名,且结森加工厂未将辞退邹耀云的情况告知升瑞公司,据此,法院对于升瑞公司辩称已通过建设银行支付货款11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因升瑞公司对其辩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足额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升瑞公司应支付货款96,533元。而结森加工厂主张因升瑞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而要求升瑞公司依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升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结森加工厂归还货款96,533元;二、升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结森加工厂上述货款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结森加工厂、升瑞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结森加工厂上诉称:其已在2013年9月5日的《郑重声明》中言明所有未结款项均应通过结森加工厂的单位账户结算、其他单位及个人无权参与,该份《郑重声明》是刘承结亲自送交到山东烟台的张明昌手里,但无签收凭证;升瑞公司在收到《郑重声明》后仍向邹耀云付款110,000元,该款不应视作向结森加工厂支付的货款;升瑞公司提供的转账凭条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烟台工地的货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结森加工厂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升瑞公司上诉称:结森加工厂提供的建材中,有价值454,720元的红木板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材料供应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扣除上述材料货值的3%作为赔偿,故升瑞公司只需再支付结森加工厂货款82,891.40元;升瑞公司并非拒不支付尾款,而是结森加工厂经屡次催告不来结账,故升瑞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升瑞公司支付结森加工厂货款82,891.40元。针对升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结森加工厂答辩称:不同意升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系争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质量问题应以换货的方式解决,只有在影响升瑞公司施工进度的情况下才能扣减货款,但升瑞公司至今既未提出过换货要求,也无证据证明施工进度受到影响,故本案中不应减少货款;系争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对升瑞公司的付款进度及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现升瑞公司拖欠货款至今,理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综上,结森加工厂请求驳回升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结森加工厂的上诉请求,升瑞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结森加工厂的上诉请求。升瑞公司从未收到过结森加工厂所称的《郑重声明》,只收到过结森加工厂于2014年11月4日委托律师发来的催款函,在此之前,升瑞公司已将110,000元支付给了邹耀云;结森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综上,升瑞公司请求驳回结森加工厂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森加工厂主张升瑞公司向邹耀云给付钱款的行为不能视作支付本案系争货款,现升瑞公司否认收到《郑重声明》,结森加工厂亦无证据证明该份材料的送达情况,故本院对结森加工厂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升瑞公司以结森加工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付货款,经核,讼争双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中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及适用条件等有明确的约定,现升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换货的要求、或者施工进度因质量问题受到影响,结森加工厂对升瑞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减少货款,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升瑞公司提出的减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升瑞公司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的权利。升瑞公司认为其延迟付款是因结森加工厂怠于结算所致,进而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经核,升瑞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以前累计付款的比例(不超过40%)明显低于涉案《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比例(85%),故原审判决升瑞公司承担偿付逾期利息之民事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1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结森木材加工厂负担人民币2,500元、上海升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