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明生、范建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明生,范建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172号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和顺县新建街。法定代表人薛永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明生。被告范建慧。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明生、范建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美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杰、王建斌以及被告范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范明生因支付建设工程款向我社下属的平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年利率13.82%,按月结息,约定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范建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截止2016年3月8日,二被告拖欠我社利息50.3376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0.337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范明生辩称,欠原告利息50.3376元属实,现在经济困难,好转后归还。被告范建慧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明生与被告范建慧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范明生因支付建设工程款向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平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80万元,由被告范建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合同签订后,平松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范明生给付了借款人民币380万元,但被告范明生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计50.3376万元。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索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50.337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范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明生、范建慧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明生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范建慧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范明生支付了借款38万元,被告范明生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50.3376万元,对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支付借款利息50.3376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范建慧作为被告范明生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范明生的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0.3376万元;二、被告范建慧对上述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7元,由被告范明生、范建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鹏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