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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贾某琴与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琴,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610号原告贾某琴,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0日。委托代理人邓庆丰,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楚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2日。原告贾某琴诉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文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琴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庆丰、被告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琴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4月13日在原大石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楚某进(现已在外务工),2000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楚某玲。婚后被告学得室内木工装修技术,能够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夫妻感情尚可。从2008年起,被告则长期在外与他人厮混,热衷赌博。2009年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回到渠县,但被告仍然是劣习不改,沉迷于打牌之中,常置工作于不顾,更是毫无家庭责任感,没有对家庭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后经亲友多次劝解,被告书面保证,但时隔不久后其仍然我行我素,打牌昼夜不归。2015年8月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后,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调、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楚某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半的诉讼费用。被告楚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并不属实,没有不务正业,平时休息时间是爱好打牌,但并未因此耽搁工作;(二)家里老人、小孩平时的打杂开支被告每月都有给生活费;(三)2014年原告与他人合伙投资茶房,打牌凑角是无奈之举;(四)被告在外干任何职业,原告均不予支持,原告在外的大额开支支出也从不与被告商量,被告在家没有存在感,但结婚20余年,育有一子一女,感情尚可,同意改正劣习,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贾某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和楚某玲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女楚某玲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楚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楚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2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原告表姑杨某蓉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4月13日在原大石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楚某进(现已在外务工),2000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楚某玲。婚后被告楚某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起因被告爱好打牌以及原告在家庭共同生活中的大额支出上未与被告进行有效沟通等原因致使夫妻间偶有争吵发生。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以原告贾某琴名义在外有部分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并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原、被告婚前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在长达20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彼此相互扶持,并生育了一子一女,足以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的性格上的差异以及生活习性、爱好的不同,致使夫妻间偶有争吵发生,但双方都应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认识彼此的错误,弥补不足,并对对方予以充分的包容理解,互谅互让,重新构建美好、和谐的家庭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琴与被告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贾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份数,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文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