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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盖州万达物流中心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盖州万达物流中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张作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女,汉族,公司职员,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万达物流中心,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武先,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辽H716**号车辆/辽H74**挂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20000元/87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均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营口银行滨河支行。另查,2015年5月10日0时许,张庆海驾驶辽H716**(辽H74**挂)号重型货车(车内乘坐贺洪权)沿国道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西村外环附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于路边,造成贺洪权受伤,车辆、行道树、防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庆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山西省潞城市公路路政大队作出晋公长潞赔【2015】004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决定:当事人盖州万达物流中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费共计5160元(原告已赔偿),原告另支付事故车辆吊车费23000元,拖车费4000元。事故车辆经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H716**/辽H74**挂车辆维修费评估金额102307元(主车71375元、挂车30932元)。诉讼期间,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盖州万达物流中心所有的辽H716**/辽H74**挂车因在我行贷款购车,第一受益人是我行。该车在2015年5月10日肇事,我行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将该车事故理赔款全额支付给盖州万达物流中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发生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公路赔偿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本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第一受益人履行支付理赔款项的义务,鉴于第一受益人将享有的权利书面转让原告,故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2307元、施救费23000元、拖车费4000元、路损516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村民树木损失3000元,因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造成村民树木的具体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该项请求可与被告另行协商或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盖州万达物流中心施救费23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盖州万达物流中心路产损失516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盖州万达物流中心车辆损失102307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盖州万达物流中心吊车费4000元。五、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盖州万达物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5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的损失赔偿。(争议金额59030元)理由:原审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施救费过高不合理。被上诉人盖州万达物流中心辩称:车损经法院委托营口财物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在与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发生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公路赔偿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102307元、施救费23000元、拖车费4000元、路损5160元,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施救费过高不合理一节,因涉案车损已经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施救费客观实际发生,故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