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吴运清、吴中文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江沛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清,吴中文,吴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江沛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38号原告吴运清,女,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吴中文,男,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吴国勇,男,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平,高州市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沛金,男,汉族,茂名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代理人林华钏,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运清、吴中文、吴国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江沛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勇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以及被告江沛金的委托代理人林华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清、吴中文、吴国勇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江沛金驾驶粤0924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载灰沙砖从大路山村往下俗村方向行驶,于12时30分途经s283线高州市荷花镇平头岗村路段时,与从六岸村路口驶出由无驾驶证人吴茂昭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茂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江沛金与吴茂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死者吴茂昭是原告的父亲,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73481.4元(包括抢救费2384.8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134701.6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江沛金驾驶的粤0924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江沛金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348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遗体火化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江沛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在交强险垫付额内享有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抢救费,因没有诊断证明书佐证,无法证实关联性。原告请求赔偿的摩托车损失、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依法应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案件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并向本院提供了《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被告江沛金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方按责任承担。事故认定书不认定我方属无证驾驶,江沛金是有驾驶资格的。原告主张赔偿的抢救费用,因没有诊断证明及交费的依据,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没有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和相关票据,不应支持。在发生事故时吴茂昭已年满70周岁,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10年。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相关收入情况,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过错责任人的能力。江沛金己赔偿了33000元给原告,也有车辆损失600元,法院应当从中扣减。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缴领凭据、收据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江沛金驾驶粤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载灰沙砖(该车核载总质量2000kg,过磅单总质量9430kg)从大路山村往下俗村方向行驶,于12时30分途经s283线高州市荷花镇平头岗村路段时,与从六岸村路口驶出由无驾驶证人吴茂昭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茂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沛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的车辆,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吴茂昭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路口驶出借道通行时没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的情节相当,应由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茂昭即被送往高州市荷花镇卫生院抢救,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用238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沛金已赔偿原告32395元。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江沛金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348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粤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江沛金,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又查明:死者吴茂昭于xx年xx月xx日出生,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但未满70周岁,其父母及妻子均已故,生前育有吴运清、吴中文、吴国勇三个子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粤0981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江沛金所有的粤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进行查封保全,并对黄春运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60000元进行冻结,待结案后处理。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沛金与吴茂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31日,地点在广东省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医疗费为2384.80元,经查,原告虽未能提供诊断证明书,但住院费用清单明确患者系胸部多处损伤,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后果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医疗费用因没有诊断证明书的佐证而缺乏关联性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239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吴茂昭死亡时已满69但未满70周岁,应按11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4701.60元(12245.6元/年×11年)。被告辩称吴茂昭死亡时已满70周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亲属处理后事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经查,原告在外地务工,办理丧事实际产生了交通费和误工费,按照丧事从简的原则,原告主张亲属处理后事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2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茂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吴茂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1481.40元。本案中,被告江沛金为其所有的粤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84.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后事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予以赔偿人民币112384.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89096.60元(201481.40元-110000元-2384.80元),因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沛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分担赔偿责任的50%即44548.30元(89096.60元×50%),扣减被告江沛金已赔偿的32395元,被告江沛金还应当赔偿原告12153.3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江沛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无证驾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在交强险垫付额内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追偿权的行使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可另案主张。被告江沛金辩称因其车辆损坏支付维修费用600元,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江沛金损失的赔偿问题亦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其亦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2384.80元给原告吴运清、吴中文、吴国勇。二、限被告江沛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2153.30元给原告吴运清、吴中文、吴国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原告吴运清、吴中文、吴国勇负担2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江沛金负担450元;诉讼保全费1887元,由被告江沛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人民陪审员 张立任人民陪审员 李运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奕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