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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廖琳与潘秋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秋宇,廖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秋宇,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51X。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金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琳,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上诉人潘秋宇因与被上诉人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廖琳诉潘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潘秋宇在2016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廖琳、潘秋宇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廖琳向潘秋宇转账的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廖琳与案外人戴元义共向潘秋宇参股经营的长沙华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的参股或包干的经营款项,本案的适格主体应该是长沙华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而非潘秋宇,且潘秋宇的经常居住地是深圳市,因此本案不应由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潘秋宇的身份证地址明确载明其住址在珠海市香洲区,且本人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廖琳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中的一个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潘秋宇提出的廖琳向其转账10万元用途是支付长沙华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参股或包干的经营款项,这是本案实体审查的内容,不应作为管辖异议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潘秋宇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秋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潘秋宇仍以原审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提出了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廖琳的起诉,责令其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或者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潘秋宇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潘秋宇上诉主张廖琳向其转账的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廖琳与案外人戴元义共向潘秋宇参股经营的长沙华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的参股或包干的经营款项,本案的适格主体应该是长沙华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而非潘秋宇,且潘秋宇的经常居住地是深圳市,应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或者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潘秋宇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另外,正如原审法院认为,廖琳向其转账10万元用途是支付长沙华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参股或包干的经营款项,这是本案实体审查的内容,不应作为管辖异议的依据。故对潘秋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锦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