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农民。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某一审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加之被告性格多疑,怀疑原告杨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经常辱骂原告杨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杨某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自2011年2月开始分居,次子陈某乙一直随原告杨某生活,长子陈某甲一直随被告陈某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杨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陈某乙随原告杨某生活,长子陈某甲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审被告陈某一审辩称,被告陈某是个××人,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被告陈某同意离婚,但原告杨某必须支付陈某甲从2011年正月份以后的抚养费,每月支付500元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一次性支付完毕,还必须补偿被告陈某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结婚多年都没有争吵、打架,闹离婚是因为原告的家人挑拨,是原告杨某有外遇。达不到以上条件,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甲,现随被告陈某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现随原告杨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陈某怀疑原告杨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2012年9月17日原告杨某起诉离婚,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在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互无联系,分居至今。原告杨某曾于2013年向宣恩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陈某现已双目失明,系××人,享受低保待遇。原告杨某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原审认为,在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陈某甲现随被告陈某生活,陈某乙现随原告杨某生活,从对有利于子女成长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情况,陈某甲由被告陈某继续抚养,陈某乙由原告杨某继续抚养为宜,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陈某双目失明,生活困难,原告杨某应给付被告陈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被告陈某要求原告杨某一次性给付陈某甲从2011年2月至其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认为原告杨某有外遇,存在过错,要求原告杨某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佳贵随被告陈某生活,陈锦涛随原告杨某生活;三、原告杨某给付被告陈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陈某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陈某是个××人,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杨某一次性支付陈某甲2011年正月份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支付标准为每月500元,另外补偿上诉人陈某精神损失费30000元。如果达不到上诉人陈某的要求,上诉人陈某仍然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3、应否支持上诉人陈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1、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在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达3年之久,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被上诉人杨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被上诉人杨某仍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正确。上诉人陈某以被上诉人杨某给付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作为离婚的先决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抚育照料其中一个子女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维系各自的抚养状况,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同时,判令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双目失明,系一级残疾,其现开办一家盲人按摩院,并未丧失劳动的环境和能力,其上诉称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未举证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杨某有上述导致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其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