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金连与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连,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连。委托代理人:望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村南塘大道1000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建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金连于2008年5月25日进入被告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8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协议书。2015年3月25日,李金连离开宏泰公司。李金连在宏泰公司工作期间,宏泰公司未为李金连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27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金连与宏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案件还在审理中,未延长审限,逾期未作出裁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李金连起诉至瓯海区人民法院。原判认为,关于请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李金连在宏泰公司工作未满10年,也未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李金连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金连以宏泰公司未为其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宏泰公司答辩李金连系无故自动离职,没有向公司说明任何原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金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因上述原因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判对李金连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时效是解决能否进入仲裁程序,进而决定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相对实体权利而言,是程序性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涉及民事权利能否受人民法院保护的实体问题。李金连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宏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保护。故其主张2013年4月前的社会保险费,因已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原判不予支持。宏泰公司应为李金连办理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李金连应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金连办理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李金连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二、驳回原告李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宏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宏泰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李金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李金连不属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过一年不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2、原审判决不支持经济补偿金是对法律理解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随时可以离职,不需要得到用人单位同意,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只需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于劳动者怎么离职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3、原审判决只支持二年的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不存在诉讼时效限制。宏泰公司未为李金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持续存在,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李金连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辩称:1、李金连在宏泰公司工作未满10年,也没有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李金连请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金连从2008年5月到宏泰公司工作,到2010年5月二倍工资的请求就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李金连于2015年3月25日无故离职。现起诉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3、李金连自己不参加社会保险,宏泰公司已经每月支付社保补贴500元。原审判决支持补缴二年的社会保险费错误,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最多只能支持一年。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金连与宏泰公司于2008年5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自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起,应视为双方之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李金连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宏泰公司未为李金连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李金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离职时已经说明离职的原因和理由,李金连事后以宏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李金连于2015年3月25日离职,2013年4月之前的民事权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金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