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伟与孙秀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孙秀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700号原告王伟。被告孙秀欣。原告王伟与被告孙秀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4月份借用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账号(账号62×××10),由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4000元工资款打入此账户,另外潘波给原告现金2100元也由原告给被告存入此借用账号,合计原告存入被告账户6100元,之后被告未取出此款给原告就携卡走人,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未果,现诉至高密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6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秀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于2004年12月份起就到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并盖章,内容为:“我单位于2015年3至4月份给王伟打入此帐户(农村商业银行6228480293308007310)人民币肆仟元整。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主张工资发放形式为公司有现金就发现金,没有现金就打入银行卡,大部分的时候都是原告去拿现金。在2015年3月份至4月份发工资时,公司要打卡,但是原告没有银行卡,所以就借了被告的银行卡,将工资打到被告的卡上。另外,有案外人潘波给原告现金2100元,由原告存入了被告的银行卡中。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陈述4000元及2100元均存入被告帐户是因为自己家中没有地方放钱,而自己持有就花了,所以就存入了被告的卡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曾把应给王伟的钱4000元,打入了农村商业银行6228480293308007310卡中,但无证据证明该卡系被告本人所有。同时因原被告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即使该钱系原告借被告卡打入,原告自己陈述的理由是因为自己拿着钱就花了。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无法律根据得到了这笔钱,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将钱交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案外人潘波给原告的21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不出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郑 坤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