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谭克甫与被告谭香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谭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某甲,女,系原告的女儿。委托代理人段莉莎,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乙,女,汉族,系原告的女儿。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系被告谭某乙表叔。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1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甲、段莉莎,被告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妻子罗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遂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每月支付妻子1000元生活费,原告由三个女儿赡养,随大女儿谭某甲生活,由二女儿谭某华与三女儿谭某乙每人每月支付300元,原告妻子由儿子谭某忠赡养。协议签订后,被告既不承担赡养义务,也再未跟家里任何人联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从未看望过。原告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护理照顾,而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赡养费3000元(300元乘以10个月);3、被告依法承担2015年1月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乙辩称:1、虽然在2014年12月8日达成了家庭协议,但是在2014年农历5月20日到2014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随被告生活了7个月,期间除原告自己有生活费外,其余由被告负担,没有要其他姐妹负担。现在原告跟谭某甲生活,被告也没有付生活费的理由。2、谭某甲顶了原告的职务,已工作多年,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应当承担起原告的全部生活费用。3、谭某华得到过原告包括冰箱、洗衣机等在内的一部分财产,谭某忠作为儿子是父母亲财产的继承者,且既有住房又解决了户口与工作,因此也应当承担父母亲的赡养责任,而被告没有得到任何家产且无经济来源。综上,被告并不是不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而是在原告有退休工资且谭某甲顶了职的前提下,应当由谭某甲负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妻子罗某某共生育有儿子谭某忠、女儿谭某甲、谭某华、谭某乙四个子女。原告系原金竹山煤矿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2000余元。2014年12月8日,谭某忠、谭某甲、谭某华及被告谭某乙签订了《关于爸妈的赡养和后事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罗某某由谭某忠负责赡养及后事,由原告每月从其退休工资中分出1000元用于罗某某生活;原告由谭某甲负责赡养及后事,由谭某华与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同时,如果原告生病倒床需要人护理,由三个女儿轮流照顾护理,如生病需要大笔资金,三个女儿必须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罗某某随谭某忠生活,原告随谭某甲生活。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费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谭某某因病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除医保统筹支付外,原告个人还承担医疗费用2905.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谭某甲、谭某华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住院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谭某某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其子女理应尽赡养之义务。谭某忠、谭某甲、谭某华、谭某乙就父母的赡养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原告的四个子女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谭某乙以签订协议前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了一段时间以及自己未分得家产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是错误的做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赡养协议给付赡养费并承担住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2905.65元,依协议约定应由谭某甲、谭某华、谭某乙平均分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负担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乙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谭某某赡养费300元,其中从2014年12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共10个月的赡养费3600元由被告谭某乙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谭某某,限被告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限被告谭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某于2015年1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68.55元和护理费1000元;如果被告谭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谭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扶笃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