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槐树电器电机厂与天津市华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槐树电器电机厂,天津市华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66号原告:宁波市槐树电器电机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马径村。法定代表人:马达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华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郭庄子村石甸路**号。法定代表人:岳春立。原告宁波市槐树电器电机厂为与被告天津市华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中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槐树电器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厉洁飞、刘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华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槐树电器电机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烘箱配套部件-电机,原告安排生产和发货,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已有十余年,2013年起,被告不再向原告订货,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0651元未还,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和2015年9月22日将催收函及对账单等通过快递方式寄送被告处,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天津市华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65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市槐树电器电机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往来账目明细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汇款凭证十八份及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电机业务往来及经结算,货款总额为335835元,被告已支付295184元,尚欠40651元的事实;2.货运委托单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的事实;3.对账单及快递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和2015年9月22日将催收函及对账单等通过快递方式寄送被告处的事实。被告天津市华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告诉称的可以作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发货义务之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从2013年12月16日起开始向被告催收货款,故对原告诉求的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华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槐树电器电机厂货款4065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宁波市槐树电器电机厂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天津市华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