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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郑松林、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郑松林,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厉剑,倪明连,项有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灰桥浦边东泰大厦1、2幢一层108-118室。代表人:林肖立,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怀宇、周亚南,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松林。委托代理人:陈文俊,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长城大厦二楼212室。法定代表人:厉剑,董事长。原审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倪津荣,董事长。原审被告:厉剑。原审被告:倪明连。原审被告:项有飞。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江滨支行)为与被上诉人郑松林、原审被告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厉剑、倪明连、项有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25日,招商银行江滨支行与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60601号《授信协议》,向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400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个月,即从2012年6月25日起到2012年12月24日止,该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及国内信用证,业务种类之间可以相互调剂使用。同日,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厉剑、倪明连、项有飞分别向招商银行江滨支行出具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60601-2号、2012年保字760601-3号、2012年保字760601-4号、2012年保字760601-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对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江滨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均为最高额本金限额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60601-6号中的“郑松林”签名形成时间在先,第1页、第2页、第4页、第5页、第6页日期的书写字迹形成时间在后;2012年保字760601-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郑松林”签名是在2011年期间书写形成;与样本2011年保字760601-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郑松林”签名是同时期形成。无法判断该两个签名的形成间距时间。郑松林预付鉴定费55000元。2012年11月14日,招商银行江滨支行与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7601121108号《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计息日即付息日,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江滨支行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上述贷款于2013年5月14日到期后,没有依约得到偿还。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尚欠本金9958318.78元,利息26717.77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6179.29元,逾期利息2300780.11元。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60601-2号、2012年保字760601-3号、2012年保字760601-4号、2012年保字760601-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还担保了其他债权。招商银行江滨支行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9958318.78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1491473.49元,之后复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万元;二、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厉剑、倪明连、项有飞、郑松林均在最高本金限额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内对上述第一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60601-2号、2012年保字760601-3号、2012年保字760601-4号、2012年保字760601-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招商银行江滨支行依约向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招商银行江滨支行诉请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利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招商银行江滨支行请求对逾期利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招商银行江滨支行要求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厉剑、倪明连、项有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招商银行江滨支行要求郑松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招商银行江滨支行还要求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其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厉剑、项有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江滨支行借款本金9958318.7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6717.77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6179.29元,逾期利息2300780.11元;之后的复利、逾期利息均按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7601121108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6060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三、厉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60601-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000万。四、倪明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60601-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五、项有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60601-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六、驳回招商银行江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厉剑、倪明连、项有飞负担。鉴定费55000元,由招商银行江滨支行负担。招商银行江滨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松林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成立,案涉授信协议和担保书可以证实。二、郑松林辩解案涉担保书非其本人签署与事实不符。1、案涉授信协议可以证实郑松林辩解不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力有限,并且结论错误,不应当予以采信。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违反法律规定。1、郑松林虽然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明确具体异议内容。2、郑松林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3、对证据9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第六项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应依法改判。郑松林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2、鉴定系双方自愿并提供检材,上诉人如果有其他检材未提供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3、经过鉴定确定签字早于该笔贷款的时间,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郑松林在2011年也在空白担保书上签过字,说明我方主张成立。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招商银行江滨支行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银监局备案资料,拟证明郑松林就是保证人,并且银行在银监局进行了备案。2、贷款审批记录两份,拟证明郑松林系保证人,并反驳中厦房开及倪明连的辩解系违背事实。在第一次审批的时候,中厦公司跟项有飞已经是保证人了,并不是因为郑松林不同意才替换的他们。且2011年以前的授信贷款的时候,中厦跟项有飞也已经是保证人了。3、授信协议,拟证明项有飞与中厦房开在2012年授信时已经保证人了,并不是新增加的保证人。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尾号-3的是支行的保存的,一审中提供的是分行保存的),拟证明鉴定结论错误。一审三份担保合同的签字的书写手法存在明显差异,可以确定三份检材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比较我方现提交的担保合同,相同合同号的签字手法是相同的,不同合同号的签字手法是不一致的。故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郑松林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系上诉人单方电脑里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因其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证据真实,那就是信贷人员变造了担保了,将虚假信息录入了电脑向银监会报备。因为本案中郑松林本身就没有提供担保。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这只不过是电脑里有显示,不能解释为由于某人的原因增加或减少担保人。正由于银行本身伪造了郑松林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出现了审批单中有郑松林的名字。该证据不能证明郑松林在本案中有提供担保。本案贷款的时间2012年6月25日,审批是在6月5日、6月19日,担保都还没签字,审批是不现实的,所以审批是不真实的。证据3,关于2011年的两份签字,每个人的签名每次都是不一样的,但是基本规范是一样。以此来推断鉴定结论是有问题的。证据4,我方承认2011-2012年有担保,但是2012年6月8日以后就没有提供担保了,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郑松林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商银行江滨支行主张郑松林应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案涉授信协议和担保书等作为证据。郑松林主张其不应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辩称其并未为本案债务提供过担保,案涉担保书系在其以前签署的空白担保书基础上变造而成。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意愿,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担保书上郑松林的签字与样本相关内容形成时间前后及间隔等进行鉴定。经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法院专门部门的委托要求,由两名拥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招商银行江滨支行提供的检材进行鉴定后,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未发现存在不独立、不客观、不公正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并据此采信郑松林的辩称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招商银行江滨支行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59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