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龙江县农业局,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业主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江县农业局,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县农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建设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吴久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本新,住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龙江县龙江镇八道街二马路东。负责人李晓民,该业主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龙江县农业局为与被上诉人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业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宝亮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与龙江县农业局综合楼(含办公楼和住宅楼)相毗邻,都于1996年同时动工建设,并于当年年底投入使用。龙江县农业局建综合楼时由于院内土地面积狭小,没有地方建锅炉房,而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院内的土地使用范围比较宽敞,经过当时龙江县种子公司与龙江县农业局的领导协商后,同意龙江县农业局将其综合楼的锅炉房建在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院内,并与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的锅炉房共用一个烟囱,此状态从1996年起一直延续到2014年(一直未办理规划及批建手续)。2014年龙江县集中供热改造时,将龙江县农业局综合楼的供暖并入集中供热网,同时龙江县农业局把二次加压设备、消防设备转移到龙江县农业局综合楼的车库里,龙江县农业局综合楼建在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院内的锅炉房现处于闲置状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龙江县农业局综合楼的锅炉房建在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院内是在1996年,当时龙江县种子公司还隶属于龙江县农业局,在当年的历史条件下,系双方领导协商约定的,并就该锅炉房占用的土地范围的返还事宜作出约定,此种状态延续到2014年,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即对本案有溯及力。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及土地使用范围属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龙江县农业局将其综合楼的锅炉房建在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被占用的土地为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种子公司业委会有权对被占用的土地行使共同管理权,且龙江县农业局综合楼供暖已并入集中供热网,二次加压设备、消防设备也已经移至它处,该锅炉房整体处于闲置状态,使用功能已经不复存在,其锅炉房已无存在之必要,龙江县农业局应将锅炉房拆除,并将锅炉房所占用的土地归还种子公司家属楼全体业主。龙江县农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江县农业局家属楼全体业主对该锅炉房在先期建设及后续维护修理上有投入,因此龙江县农业局家属楼全体业主系单纯的利益享受者,故龙江县农业局主张该锅炉房还有农业局家属楼38户业主的份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龙江县农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其建在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院内的锅炉房,并将该锅炉房占用的土地归还给原告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业主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龙江县农业局负担。龙江县农业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江县农业局的综合楼及锅炉房是在1996年建设,当时还没有颁布物权法,故原审法院适用现行的法律调整历史形成的问题,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当初,龙江县农业局与龙江县种子公司属同一单位,并没有预见现在能够采取集中供热,所以也不存在归还土地的问题;建设龙江县农业局综合楼锅炉房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与种子公司住宅楼业户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漏列龙江县农业局家属楼全体业主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故龙江县农业局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针对龙江县农业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种子公司业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江县农业局向龙江县种子公司借用土地建设锅炉房,且无偿使用二十年,现该锅炉房已闲置,因此龙江县农业局应将属于种子公司业委会全体业主的土地归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6年龙江县农业局建设综合楼的锅炉房时,向龙江县种子公司借用现诉争的土地,但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龙江县农业局没有举证证实该诉争土地为建设用地,也没有规划和批建手续。现龙江县农业局建设综合楼的供暖已并入集中供热网,该楼房的二次加压、消防设施已转移到龙江县农业局综合楼的车库内,该锅炉房的所有使用功能全部丧失,已处于闲置状态。原双方单位借用土地的目地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该土地属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院内的一部分,使用权应归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全体业主,因此,一审判决确认龙江县农业局将该诉争土地归还种子公司业委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龙江县农业局向龙江县种子公司借用土地虽然发生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但龙江县农业局综合楼的供暖改造发生在2014年,该锅炉房的供热及其他功能已在2014年丧失,双方借用土地的目的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至此双方发生了是否应归还土地的纠纷,在此之前双方没有因借用土地发生纠纷。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调整该纠纷是正确的。龙江县农业局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院内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但该土地的使用权归龙江县种子公司住宅楼全体业主,对此龙江县农业局并不否认,同时也不否认借用土地建锅炉房的事实,故借用土地的事由已不存在,应将土地归还土地使用权人。所以,龙江县农业局以土地是国有的,与种子公司住宅楼业户没有关系,不存在归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锅炉房及其配套设施是否与龙江县农业局家属楼业户存在利害关系问题,应由龙江县农业局与该住宅楼业户处理,同种子公司业委会无关。因龙江县农业局综合楼的锅炉房系龙江县农业局建设,锅炉房及配套设施也是由其投资,建设锅炉房借用土地也是龙江县农业局的行为,因此该闲置锅炉房的拆扒、土地是否归还均应由龙江县农业局承担义务,与龙江县农业局综合楼的全体业户无关。因此,一审法院未列龙江县农业局综合楼的全体业户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龙江县农业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龙江县农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滨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宝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