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110号原告高某某,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对生活的看法总是达不到一致,时常发生矛盾。双方数次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提出原告返还巨额彩礼,双方未能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通过以上当事人的诉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法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相识,2014年5月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5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当庭表示双方于2015年8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便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双方遇事不冷静协商,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夫妻关系和谐考虑问题,遇事互谅互让,相互多些理解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