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纪以芹、张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练爱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以芹,张凯,练爱兵,周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791号原告纪以芹,女,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原告张凯,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练爱兵,男,199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周国庆,男,199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管昕,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张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纪以芹、张凯与被告练爱兵、周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以芹、张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治国,被告练爱兵、被告周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倪水芳、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以芹、张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治国,被告练爱兵、被告周国庆的委托代理人管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以芹、张凯诉称,2015年4月22日01时20分许,被告练爱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FCXX**(属被告周国庆名下所有)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施新路、施湾三路路口时故意闯红灯,直接撞上原告亲属张苏华乘坐的由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皖PJXX**小型轿车,造成该车驾驶员及两位乘客受伤,原告亲属张苏华重伤,送至上海浦东医院时被宣布已经死亡。现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7,442元、住宿费3,720元、餐费1,221元、火化费10,147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练爱兵、周国庆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1,059,240元,变更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为43,284元。被告练爱兵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其购买,因其购买的肇事车辆需要挂江苏省南通市牌照,故向朋友即被告周国庆借用了身份证,并办理了过户,肇事车辆挂在了被告周国庆的名下,被告周国庆没有赔偿义务。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餐费1,221元,其愿意承担。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周国庆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登记所有人。因当时买车时,被告练爱兵连续居住时间不满6个月,不符合江苏省南通市的规定,故其将身份证借给了被告练爱兵。其不是实际所有人,也不属于车辆提供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练爱兵无证驾驶、逃逸,根据保险约定属于免责情形,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01时20分许,被告练爱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FC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施新路、施湾三路路口遇红灯亮驶入路口通行时,遇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PJXX**的小型轿车载乘张苏华与案外人施林海沿施湾三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遇绿灯亮直行通过路口,苏FCXX**小型轿车正面与皖PJXX**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案外人蒋某某、张苏华、案外人施林海三人受伤,张苏华送医院死亡及苏FCXX**小型轿车、皖PJXX**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练爱兵弃车逃逸,后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苏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死亡。”2015年4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练爱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苏FC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苏华的遗体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火化。又查明,张苏华于1964年2月28日生。张苏华与原告纪以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个儿子即原告张凯。张苏华父亲张鸿儒、母亲李永兰,均已经过世。还查明,2015年8月,被告周国庆作为另案原告起诉案外人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苏FCXX**小型轿车的转移登记,判令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书面道歉。2015年11月25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国庆要求撤销被告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并判令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周国庆提起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2015)港行初字第00320号行政判决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551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国庆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周国庆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因南通市海安县对肇事车辆登记政策限制,被告练爱兵作为外地人无法在海安县当地完成车辆的过户手续,于是向作为朋友的其借用身份证,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承诺条件允许便将车辆过户到被告练爱兵名下。车辆并不由其控制,其也从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其并非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真实车主。其次,其虽知晓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登记并非确定产权的依据,所以仅凭车辆登记信息,不能认定其为车辆的所有人。第三,本案中其是出借身份证,与出借机动车的人是两个概念,尽管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会因其行为违法而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其毕竟对机动车的运行没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产生的利益,不能将其认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实际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人,才应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过错指的是与损害发生有关的过错,而非泛指所有过错。其出借身份证的过错行为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加以惩戒,不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练爱兵认为,肇事车辆系其出资购买,借用被告周国庆的身份证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周国庆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则认为,两被告陈述的借用身份证办理过户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练爱兵作为驾驶员,在无证驾驶并且闯红灯的情况下造成死亡事故,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国庆作为登记车主应当依法对被告练爱兵是无证驾驶其名下的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被告练爱兵与被告周国庆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于事故发生当天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相关内容,及被告周国庆提供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等证据,被告练爱兵与被告周国庆陈述的内容前后连贯,并能够互相印证,被告练爱兵与被告周国的陈述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据此本院对被告周国庆将其身份证借给被告练爱兵用于二手车过户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练爱兵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亦可以确认发生事故前至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由被告练爱兵实际运行并支配使用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出的异议及要求被告周国庆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练爱兵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明确载明被告练爱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仍应就原告除财产损失外的合理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有相应追偿权。另,根据商业险的约定,被告练爱兵的上述行为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提出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除财产损失外向原告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练爱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练爱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059,240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工作证、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海霞第一居民委员会证明、水费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本院支持32,70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60,000元,两原告痛失爱亲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理解,但主张的金额超出法定范围,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法支持50,000元。5、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7,442元,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两原告支出交通费属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3,720元,为此原告提供发票等证据,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餐费1,221元,被告练爱兵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照准。8、火化费10,147元,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69,6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余款1,059,670元由被告练爱兵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以芹、张凯110,000元;二、被告练爱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以芹、张凯1,059,670元;三、驳回原告纪以芹、张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7元(原告纪以芹、张凯缓交),由被告练爱兵负担,被告练爱兵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水芳审 判 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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