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广金与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金,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548号原告张广金,男,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德强,经理。原告张广金诉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举证期限30天。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刘正平、祁中伟、人民陪审员张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广金的委托代理人刘贵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虞城县城关镇东环路(虞单路)北段西侧的14#A段第10、11间商铺房,当即交了定金,7月份交清购房款6860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房合同。由于原告购买的房屋已被被告抵押贷款,致使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86000元及一倍的赔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2016年4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了一倍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财富街置业计划表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将虞城县东环路(黄河路)西侧商铺房两间—14#A段第10、11间销售给原告,房价686000元。证据二、1、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按约定交清686000元。证据三,被告方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款而没有交给原告房屋的事实。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一份、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两间商铺房已经被被告抵押给第三人。被告润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润和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虞城县城关镇东环路(虞单路)北段西侧的14#A段第10、11间商铺。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月11日和7月4日分三次付清购房款686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2016年1月25日,被告股东之一殷朋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6月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否则退还购房款。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将10号商铺抵押给案外人黄付玲。11号商铺抵押给案外人魏彦春,于2015年8月24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以(2015)虞民初字第626号执行裁定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协议,并实际交付了购房款,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背根据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交房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且事实已经证明被告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应当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广金与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购房款686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自2014年2月10日、2月11日和7月4日交款时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平审 判 员 祁中伟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