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景强与刘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强,刘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3139号原告孙景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玉春,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孙景强与被告刘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景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强诉称:2015年10月14日,刘玉春与孙景强签订分期购买苹果6SPLUS白色64G国行手机的协议,还款方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但协议签订后,至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孙景强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80元、逾期罚息200元、滞纳金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景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孙景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协议、消息提醒、收货确认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4日,孙景强与刘玉春签订协议,刘玉春购买苹果6SPLUS白色64G国行手机一部,产品价格为6480元。刘玉春分期还款,每期应还款540元,共还款12期。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刘玉春当天拿走了苹果6SPLUS白色64G国行手机。证据二、刘玉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刘玉春持有其身份证及购买的手机的照片、数码分期审核表,拟证明:刘玉春购买手机时的身份信息均由其提供。刘玉春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孙景强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刘玉春向孙景强购买一部苹果手机,协议约定了产品价格、款项支付方式、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刘玉春与孙景强签订协议,约定刘玉春向孙景强购买苹果6SPLUS白色64G国行手机一部,产品价格为6480元(协议中误写为7740元)。刘玉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期偿还540元,共偿还12期。如逾期还款,除归还当月应付款项外应当另行支付逾期罚金和逾期还款滞纳金。逾期罚息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05%收取。每逾期一次,应对该逾期行为支付100元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如对任何一期的应还款在到期后的60日还没有归还,则在本协议项下借款视为全部提前到期。协议签订后,刘玉春取走了手机,但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0月14日,刘玉春签订协议并取走手机后,直到庭审时,仍没有偿还任何款项,依照双方的约定,视为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刘玉春应当偿还孙景强货款6480元。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刘玉春应当支付逾期罚息及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孙景强与刘玉春约定的逾期罚息及滞纳金的性质与违约金性质相同,根据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3月14日,逾期罚息为251.1元,(540×0.05%×4个月×30天+540×0.05%×3个月×30天+6480×0.05%×2个月×30天),滞纳金为500元(100元/次×5次),孙景强诉请刘玉春承担逾期罚息200元及滞纳金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景强货款6480元;二、被告刘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景强逾期罚息200元、滞纳金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景强已预付),由被告刘玉春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孙景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张梦瑜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兴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