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22执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严幸根与吴春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幸根,吴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222执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严幸根,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春光,男,汉族,1957年3月1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宜君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严幸根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吴春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严幸根履行支付所欠煤款12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义务,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790元,合计129390元。但被执行人吴春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春光银行存款人民币1293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王建荣审判员 武文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