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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803号原告:王某甲,居民。被告:王某乙,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庄市峄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5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由于婚前双方没有深入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缺少共同语言,被告性格非常暴躁,动不动就辱骂原告及家人,辱骂的语言极其恶劣,也不承担养家的责任,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15年9月带着孩子搬到原告的母亲家里,孩子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但是至今被告及其父母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已经不存在继续生活的基本感情基础,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也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二、原告诉称其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属实,原告回娘家后其多次去找过,但原告搬家了,也不让其见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在枣庄市峄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5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5年9月原告与孩子搬到原告的母亲家中居住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