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36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被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取名戚某乙,现年24岁。由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7月因感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戚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于2009年因肝脏损伤导致生活和劳动能力下降,原告嫌弃被告无用才起诉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戚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戚某乙。现原告陈某认为与被告戚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与被告戚某甲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现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戚某甲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於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童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族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