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建礼与韩永刚、岐山县景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礼,韩永刚,岐山县景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71号原告刘建礼,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录,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辉,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永刚,男,汉族,农民。被告岐山县景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东关**号。法定代表人武炳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刚,男,汉族,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炬路**号。负责人陈明全,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勇琦,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建礼与被告韩永刚、被告岐山县景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远驾驶培训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录、被告暨被告景远驾驶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刚、被告天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礼诉称,2015年8月7月19时40分,被告韩永刚驾驶陕C06**学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陈仓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仓高级中学红绿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齐锁良骑行的电动二轮车(车后乘坐人刘建礼)相碰撞,致齐锁良、刘建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刘建礼被送往陈仓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后踝骨折、3、左距骨滑车骨折、4、左下胫腓分离。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天数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韩永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78.1元、2、购买拐杖12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30元∕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6、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7、后续治疗费:8000元、8、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年×20年×10%)、9、交通费400元、10、法医鉴定费2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2628.90元。陕C06**学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景远驾驶培训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628.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永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他是教练员,事故发生时是学员驾驶的车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景远驾驶培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462.12元,给原告现金4000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天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景远驾驶培训公司及陕C06**学驾驶员韩永刚在本起案件中存在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无证驾驶、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造成原告受伤,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如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垫付处理的责任。其公司只承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自行花费的费用,对被告景远驾驶培训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并享有向韩永刚、景远驾驶培训公司追偿垫付费用的权利。3、原告受伤后住院对自身其他5项疾病进行了治疗,对于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要求予以剔除。原告住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购买拐杖费用中应该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保险公司只认可拐杖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月19时40分许,被告韩永刚驾驶陕C06**学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陈仓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仓高级中学红绿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齐锁良骑行的电动二轮车(车后乘坐原告刘建礼)相碰撞,致原告刘建礼及齐锁良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刘建礼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后踝骨折、3、左距骨滑车骨折、4、左下胫腓分离等5、左膝关节骨质增生、6、左根骨骨刺、7、腰椎间盘突出症、8、腰椎骨质增生、9肠功能紊乱。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韩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锁良、刘建礼无交通事故责任。陕C06**学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景远驾驶培训公司,被告韩永刚系其雇员。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刘建礼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取除左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340.22元(含被告垫付的13455.12元)、2、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3、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年×20年×10%)、8、购买拐杖85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法医鉴定费2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0349.2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景远驾驶培训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455.12元,给原告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病案,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票据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韩永刚是否是本案交通事故实际肇事人以及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一)对被告韩永刚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学员驾驶的车辆,其是教练,不是实际驾驶人的辩解,经查,被告韩永刚系车辆驾驶人有其在公安机关和法庭调查的陈述材料等证据佐证,其所称的非实际驾驶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情况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等,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1000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陕C06**学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刘建礼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已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景远驾驶培训公司、被告韩永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远驾驶培训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属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计算到损失总额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同时造成齐锁良受伤,本院酌情为齐锁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适当的份额。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礼经济损失共计42449元(其中被告岐山县景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7455.12元支付给岐山县景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礼经济损失15500.22元。三、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刘建礼法医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刘建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558元,由原告刘建礼承担103元,由被告岐山县景远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4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景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