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368号原告安某某,女,回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杨天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仲玉虹独任审理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天卉、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焦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2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欠款3万元。被告无异议。2、评估费收据1张,证明评估费用5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事实清楚,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为开饭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期为6月至2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某偿还原告安某某欠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及评估费5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玉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