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萧县鑫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郭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帅,萧县鑫河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帅,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萧县鑫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580140316F(1-1)。法定代表人:周以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帅因与被上诉人萧县鑫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鑫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萧县鑫河公司一审诉称:郭帅在承建工程期间,多次向其公司赊购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共计欠货款141000元,郭帅并出具了欠条.此后郭帅给付货款77138元,尚欠63862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郭帅给付货款628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帅承担。郭帅一审辩称:其确实向萧县鑫河公司出具过两张欠条,如萧县鑫河公司出具原件,其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郭帅与萧县鑫河公司于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萧县鑫河公司向郭帅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至2014年10月双方经结算,郭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鑫河砼有限公司货款叁万元整(30000元),郭帅。”2014年12月5日郭帅又向萧县鑫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鑫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拾壹万壹仟元(111000元),2个月内还清,郭帅,2014年12月5日,身份证××。”上述欠款合计141000元,此后郭帅给付原告货款77138元,尚欠货款6386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郭帅给付货款638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帅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萧县鑫河公司与郭帅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郭帅拖欠货款63862元,有欠条佐证,证据充分。萧县鑫河公司要求郭帅支付所欠货款63862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郭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萧县鑫河公司货款63862元。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9元,由郭帅负担。郭帅上诉称:对于案涉欠款其于2015年2月17日另行支付了货款5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萧县鑫河公司的诉讼请求。萧县鑫河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郭帅曾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5万元是事实,但是欠条出具之后双方发生的新业务,是对新业务的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萧县鑫河提供《鑫河公司客户商砼对账单》一份及送货单若干,以证明郭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5万元是欠条出具之后双方发生的新业务,是对新业务的支付。郭帅质证认为:双方在欠条出具后发生了新业务,但其支付的5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郭帅对萧县鑫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账单显示,郭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5万元已在双方发生的新业务中予以抵扣。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9月7日,萧县鑫河公司另向郭帅“瑞龙小区商办楼”工地供应商砼,郭帅已支付330500元,其中包括2015年2月17日付款5万元。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郭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5万元是否应从本案所涉欠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郭帅主张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5万元货款是对案涉欠款的支付。萧县鑫河公司不予认可。审理认为,双方对于郭帅支付上述5万元款项的事实均予认可。萧县鑫河公司主张该5万元系双方新业务的货款,提供了《鑫河公司客户商砼对账单》及送货单,该两组证据相互对应,载明了双方在案涉欠条出具后新发生交易的日期、数量、单价以及郭帅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郭帅对双方新发生的业务及其支付的款项亦予以认可。故,郭帅关于该5万元应从案涉欠款中予以抵扣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上诉人郭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