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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795号原告贾学成诉被告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成,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795号原告贾学成,男,1956年11月15日生,现住左权县。委托代理人高保文,左权县寒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丈八煤业),住所地: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法定代表人张瑞红,董事长。被告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泰能源),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229号。法定代表人姚宝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学成与被告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贾学成申请追加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成委托代理人高保文、被告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学成诉称,原告系原左权县富通工矿设备门市部业主,左权县富通工矿设备门市部已于2014年11月26日注销。从2008年开始,原告以左权县富通工矿设备门市部名义与被告丈八煤业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矿设备,供货款计281936.24元,被告丈八煤业先后支付货款230000元,尚余货款51936.2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丈八煤业索要货款,被告迟迟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丈八煤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1936.24元。因被告丈八煤业与瑞泰能源已重组,故请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丈八煤业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瑞泰能源辩称,(一)、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丈八煤业,应当由丈八煤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瑞泰能源与丈八煤业重组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重组行为尚未完成,重组股权转让的行为不影响被告丈八煤业企业法人的存续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丈八煤业现仍然合法存续,具有独立完整的财产,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四)、原告欠缺合同履行的关键证据且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瑞泰能源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贾学成与被告丈八煤业订立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贾学成主张,原告系原左权富通工矿设备门市部业主,该门市部已于2014年11月26日注销。2008年2月,原告以原左权富通工矿设备门市部名义与被告丈八煤业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从2008年2月20日直至2009年6月8日,为被告丈八煤业提供工矿设备共计价款28.193624万元,被告丈八煤业已分别支付货款23万元,剩余51936.24元未付。该笔债务被告丈八煤业已上帐,但未付。原告贾学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个体工商户注册号:140722610008872)。2.购销合同复印件(2008年2月20日)。3.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三支。4.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支。被告瑞泰能源称对原告贾学成与被告丈八煤业之间的买卖合同不知情,并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无合同标的数量、单价,且是复印件,对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未经被告丈八煤业确认,且清单、发票及起诉状上的数字不一致。原告贾学成对被告瑞泰能源的主张辩称,其一直是和被告丈八煤业发生业务关系,债务一直在追偿,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贾学成主张,原告是和被告丈八煤业发生的业务关系,前期货款已由被告丈八煤业支付,被告丈八煤业与瑞泰能源是如何协商兼并并对外承担债务的,因被告丈八煤业未到庭,应由被告瑞泰能源举证证明。被告瑞泰能源主张,(一)、被告丈八煤业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丈八煤业承担。(二)、瑞泰能源对丈八煤业的重组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的,即瑞泰能源与丈八煤业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瑞红将所持有的丈八煤业85%股权中的51%转让给瑞泰能源的,重组行为发生在瑞泰能源和丈八煤业股东之间,重组并不影响丈八煤业法人资格的存续状态,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完成。被告瑞泰能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5.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丈八煤业企业法人资格仍存续,股东仍是张瑞红及左权国资公司。6.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重组是瑞泰能源和张瑞红个人签订的,重组整合之前的债务由新公司全部承担。7.正太丈八煤业整合遗留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2014年5月19日,整合前的债务由整合后的新公司承担。原告贾学成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5,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瑞泰能源称,企业信息查询单应从省工商局调取,可以补充提供。休庭后被告瑞泰能源提供了证据5的原件,经核对无异。经核实,原告贾学成所提供的证据3、4的数额与原告起诉状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贾学成、被告瑞泰能源所提供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证据5.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6.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7.正太丈八煤业整合遗留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购销合同复印件、3.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三支、4.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支,缺少被告丈八煤业收到工矿产品的关键合同履行证据,且原告贾学成所提供的证据2.购销合同应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而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全部过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学成所主张的与被告丈八煤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缺失向被告丈八煤业交付工矿产品的关键合同履行证据,所提供的证据2.购销合同仅是复印件,不能证实买卖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故对原告贾学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瑞泰能源与丈八煤业之间的兼并仍未完成,且被告丈八煤业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贾学成要求被告瑞泰能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学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八元,由原告贾学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东人民陪审员  李文芳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