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3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被上诉人李某甲之子),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洪伟,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甲与其妻育有两子两女,即长子李某戊、次子李某丁、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其妻于2015年1月去世。李某戊于1995年去世,李某戊育有一女,即被告李某。原告现年事已高,长期卧床,已无力参加劳动,现随李某丁一起生活,每月有150元左右的补贴。现原告生活困难,卧病在床,需要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提交其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1份,并提交相应门诊病历,证明花费医疗费2791.5元。提交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相应门诊病历,证明花费医疗费76.6元。提交段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49.84元药费单据及门诊处方笺各一份。提交槐荫区段店镇古城村卫生室盖章的2015年1月2日的处方笺一份及2015年1月9日开具的856元收据一份,及2013年6月15日开具的635元的收据一份。原告提交济南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一份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本,证明其自2006年起至2015年止共缴纳医疗保险340元,及医疗保险未报销的685.87元。原告提交便条一张,载明:“第一次603元,第二次1460元,第三次1378元”,后均有李某某的签字。被告李某丙提交盖有长清区平安卫生院罗屯卫生室印章的便条一份,载明:“李某甲输液第二疗程1460元,李某丙支付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因病卧床,已无劳动能力,其现有的三个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支付赡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考虑到两被告家庭收入不高,自身家庭生活负担较重,能力有限,赡养费以每人每月200元为宜,原告要求每人每月800元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李某虽不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人,但据其自述,其小学二年级时即跟随原告夫妇生活至十六岁。李某父亲去世后,原告夫妇抚养被告李某,必倾注了大量心血,现李某的奶奶已去世,爷爷也已逾八十高龄,且卧病在床,其其他子女的赡养能力有限,无论在亲情还是道义上,被告李某均应尽到自己的绵薄之力,避免产生“子欲养而亲不待”的遗憾。尊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律所倡导的价值目标,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被告李某负担每月100元赡养费,并酌情承担原告已花费的部分医疗费。关于医疗费部分,对于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并配有门诊病历及处方的数额,共3017.94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古城村收据中,其中856元配有医生处方,予以确认。医疗保险中已缴纳及将要缴纳的340元,予以确认,其余医保未报销的685.87元应配有门诊病历或医生处方,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便条,除第二次1460元与被告李某丙提交的盖有罗屯卫生室印章的便条记载数额相一致,其余两次均无相应病历、处方或其他凭证相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花费,故对其中的146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花费应为5673.94元。原告三子女各承担1725元,被告李某承担498.94元。被告李某丙提交罗屯卫生室盖章的便条证明其已支付了1000元,故其应再向原告支付72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2015年5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赡养费200元。二、被告李某于2015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赡养费100元。三、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725元。四、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725元。五、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498.94元。六、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5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各负担25元。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某父亲于1995年去世,李某已满7周岁,后跟随爷爷奶奶生活。爷爷奶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因此,李某上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均由其母亲穆洪霞支付,李某16周岁后已独立生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李某对爷爷李某甲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在成年后,李某经常回家探望爷爷李某甲,经常购买一些生活必需品,留些生活费给爷爷李某甲。于情于理,李某都不应该支付赡养费。爷爷李某甲现有三个子女,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赡养爷爷李某甲。起诉不是爷爷李某甲的本意,他是被李某丁逼的。李某现阶段一直在家照顾孩子,没有收入,家庭开支较大,主要依靠配偶支撑家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李某的陈述均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调查,起诉是真实意思。尽管李某不是法定赡养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李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当承担关心照顾老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并不能免除李某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可见,父母去世的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上诉人李某已经成年,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具有依靠自身劳动获取生活来源的能力,具有负担能力;李某之父(被上诉人李某甲之子)已去世,李某负有对李某甲进行赡养的义务。现李某甲生活困难,卧病在床,作为其子女和孙子女应在其生活上、物质上及精神等方面给予李某甲应有的照顾与抚慰。赡养父母系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故李某以李某甲尚有其他子女赡养为由要求免除自己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在考虑李某负担能力的情况下,依法酌定其承担适当的赡养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李某亦表示愿意赡养爷爷李某甲,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昝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