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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与蔡源、何江、徐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蔡源,何江,徐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解放路三段***号。负责人:胡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函,女,藏族,1987年3月2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蔡源,女,汉族,1981年10月4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何江,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徐频,男,汉族,1977年3月9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与被告蔡源、何江、徐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被告蔡源、何江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蔡源、何江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被告徐频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7日,被告蔡源、何江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源、何江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双方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及诉讼管辖等,同时,原告与徐频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徐频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蔡源、何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将80000元划到被告蔡源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源、何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频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费,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蔡源、何江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蔡源、何江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9930.2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407.11元,合计88337.35元);2、判令被告徐频对被告蔡源、何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蔡源、何江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蔡源、何江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源、何江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源、何江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徐频自愿为被告蔡源、何江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源、何江应履行的还款义务;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80000元至被告蔡源账户的事实;7、《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算试算》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源、何江已还本息和未还本息金额。被告蔡源、何江、徐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甲方)与被告蔡源、何江(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称:蔡源。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二、借款人蔡源向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石棉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5%。三、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四、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3.725%。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甲方)与被告徐频(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蔡源与甲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于同日向被告蔡源发放贷款80000元,并汇入蔡源设立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的账户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源、何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徐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蔡源、何江于2015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69.70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6元、2015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582.33元;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发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与被告蔡源、何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蔡源、何江发放贷款8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蔡源、何江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和本金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蔡源、何江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且原告与被告蔡源、何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计收罚息的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罚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利息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对其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对该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届满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罚息、复利均具有惩罚性质,罚息、复利其实质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届满后被告已按照逾期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罚息,原告再请求被告按逾期利息标准支付复利,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复利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要求被告徐频对被告蔡源、何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频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证人徐频在主债务人蔡源、何江到期不履行主债务时,有义务在其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就蔡源、何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频在其约定范围内代蔡源、何江清偿后,可以就其清偿的债务向蔡源、何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源、何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借款本金77347.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5%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息以7993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5%上浮50%之利率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以79930.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5%上浮50%之利率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7734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5%上浮50%之利率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复利按本项确定的罚息之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二、被告徐频对被告蔡源、何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蔡源、何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蔡源、何江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交纳,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华林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