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二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赵奇、王林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赵奇,王林辉,云南骐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2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号。负责人:黄岚,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奇,男,汉族,1971年2月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被告:王林辉,女,汉族,1976年9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未到庭)被告:云南骐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赵奇、王林辉、云南骐骥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奇及云南骐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2940.88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罚息人民币265351.14元(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1998292.02元),以及2015年8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其中律师费为人民币73448元。被告赵奇、云南骐骥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因为经营亏损,请原告多理解,3到5年内还清,并希望能适当减免费用,如罚息。债务由我全部承担,不要找前妻王林辉,离婚后她也不容易,并且她也没有参与经营。被告王林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昆明骐骥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昆明贤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结婚证,证明被告赵奇、王林辉系夫妻关系;6、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欠本息情况;7、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已支付公告费人民币300元;8、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3448元。被告赵奇、云南骐骥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奇、云南骐骥贸易有限公司就其答辩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证明被告赵奇与被告王林辉于2013年8月22日离婚。原告对被告赵奇、云南骐骥贸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所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被告王林辉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赵奇、云南骐骥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奇与被告王林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22日离婚。被告昆明骐骥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昆明贤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奇。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合同确定年利率为9.3%,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借款合同》第31条的规定,被告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32940.88元,逾期罚息人民币265351.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愿、平等、协商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故本院对此项诉请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确定的中间标准支持人民币44961.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奇、王林辉、云南骐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32940.88元,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逾期罚息人民币265351.14元及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率);二、律师代理费44961.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73.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赵奇、王林辉、云南骐骥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尹 阔人民陪审员 杜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建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