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金军民与蔡信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信弟,金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信弟。委托代理人:梁东,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军民。委托代理人:郑小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信弟为与被上诉人金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信弟因缺少资金向金军民借款90万元,2014年7月11日,金军民将90万元汇入蔡信弟的账户,2015年5月26日,蔡信弟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载明:兹有温州市文成县二源乡廷坑下村姓名蔡信弟,因蔡信弟缺少资金,今向金军民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月息2分5等,另还约定了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内容。经金军民催讨,蔡信弟未还本付息。金军民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要求蔡信弟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蔡信弟在原审中答辩称:因其与金军民系朋友关系,双方也有其他资金往来,借条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收到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军民、蔡信弟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有金军民提供的借条、汇款单为证,蔡信弟理应及时还本付息。金军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信弟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蔡信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金军民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蔡信弟负担。蔡信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蔡信弟出具了2015年5月26日的借条,但其并没有实际收到此借条的借款,因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债务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债务人即蔡信弟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因此借款合同未生效。而金军民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的汇款凭证,此笔汇款是蔡信弟与金军民在2014年7月份商议共同注册义乌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款,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作出合法判决。金军民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中其提供的证据借条,由蔡信弟亲自书写,还提供了其汇款给蔡信弟的汇款记录,两份证据的金额是一致的。蔡信弟在原审中明确承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审中,蔡信弟向本院提供义乌市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蔡信弟与金军民曾经一起合作开过公司。2014年7月11日汇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出资。经过当庭质证,金军民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书没有其签名,双方只是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涉及到任何经营及投资的金额。该协议书是2014年7月17日写的,汇款是7月11日,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金军民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双方有90万元的借贷,股东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质证,蔡信弟认为与原件是否一致无法确认,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蔡信弟提供的义乌市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并无金军民的签字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金军民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由蔡信弟向金军民出具,蔡信弟提出借条载明的款项未实际交付,借条未生效。但金军民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其于2014年7月11日向蔡信弟汇款90万元的转账凭证,同时解释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系由蔡信弟于2014年7月11日向金军民的借款经结算而来,并称蔡信弟2014年7月11日也向其出具过借条,因蔡信弟未还款,双方经结算形成本案的结算借条,其将原借条还给了蔡信弟。蔡信弟对此不予认可。蔡信弟提出2014年7月11日的汇款系金军民与其合作成立义乌市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但蔡信弟未能提供其与金军民实际成立了义乌市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金军民的解释和陈述,认为案涉借条已生效,蔡信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蔡信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6元,由上诉人蔡信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