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705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肖某,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肖天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视原告与家庭感受,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直至今日。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肖天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福特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肖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亳州市利辛县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就外遇一事向原告做过保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肖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放弃,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肖天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且生育一个孩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应互让互谅、相互扶助,共同建立起恩爱的美好家庭。被告在生活中,虽有过错,但已向原告作出保证,并取的原告的但不足以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浩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