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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屈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某,屈某,张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253号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被告屈某。被告张某。被告屈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身份同上。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屈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梁某,被告马某,被告屈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马某与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榆林兰花小贷[2013]第95号,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8.67%。被告马某提出申请受托原告进行担保,并提交了反担保人被告屈某、张某的有关资料,在征得反担保人同意反担保后,双方签订了以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主合同为依据的委托保证和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屈某、张某在原告按委托保证条款履行代偿义务的,无条件向原告支付连带责任下的相关款项,不得有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某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还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不能还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偿还了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原告担保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136120元,共计43612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清偿原告代其向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36120元,共计人民币436120元。2、依法判令被告屈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和聘请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差旅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贷款申请书、贷款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贷款申请书、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进账单、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向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屈某、张某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也为该贷款进行担保并承担了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现进行追偿的事实。被告马某、屈某、张某辩称:被告马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是事实。但以后的本息因无力偿还没有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某、屈某、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屈某、张某均质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屈某、张某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被告马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贷款由原告进行担保、由被告屈某、张某进行反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证明价值,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马某(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榆林兰花小贷(2013)第95号。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和期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二条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8.67‰,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调整,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不变。本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九条违约责任。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或者利息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0%等事项。同日,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贷款人)与被告马某(债务人、借款人)、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榆林兰花小贷(2013)第95号,约定:鉴于马某和债权人签订了榆林榆阳区兰花小贷借字(2013)第95号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三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管理费、违约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借款人应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事项。同日,被告马某(甲方)、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被告屈某、张某(丙方)签订委托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内容。甲方为借款人(委托人)、乙方为保证人(受托人)、丙方为反担保人(反担保人)。贷款公司为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为甲方、乙方在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95号。主债务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应当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其他从属费用等。第二条委托担保事项。主合同与主债权。根据贷款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甲方向贷款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18.67‰。甲方申请并委托乙方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并于贷款公司、甲方、乙方三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以主合同发放贷款之日为准等。第九条反担保的责任。反担保是丙方为甲方借款向乙方提供承诺并负有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丙方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为甲方债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甲方还清向公司借款各项费用之次起两年。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第)。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付给担保费义务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导致乙方发生代偿责任,除履行主合同违约责任规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外,同时,乙方代偿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偿金额2‰罚金。反担保人违约责任若丙方违反担保条款其他规定,应当按丙方承担反担保保证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若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乙方的损失,丙方应当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马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马某向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马某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29日,其余本息不能偿还。2015年6月15日,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其担保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136120元,共计436120元。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马某(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马某(甲方)、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被告屈某、张某(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马某形成了明确的担保合同关系,同时与被告屈某、张某形成了明确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马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且于当日被告马某向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借到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借据,故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马某清偿了截止2013年11月29日的利息,剩余本息不能清偿。原告作为被告马某贷款的保证人向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136120元,共计人民币436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马某偿还为其担保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136120元,共计人民币436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屈某、张某承担被告马某借款本息的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委托保证/反担保合同“丙方为甲方债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甲方还清向公司借款各项费用之次日起两年”的明确约定。被告屈某、张某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现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屈某、张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屈某、张某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屈某、张某作为反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某付给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136120元,共计人民币436120元。被告屈某、张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预交1320元,下余2600元在执行中扣除),由被告马某、屈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