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沈若云,张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若云,张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815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王延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霞,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沈若云,女,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伟,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若云、张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沈若云、张伟在起诉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海燕、何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若云、张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需要购车,且需要以按揭方式支付购车款,所以二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与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6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偿还金额为2028元。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三条13.2项约定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7.2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1年3月9日,工商银行向被告发放67000元贷款。从2011年11月开始,二被告未向工商银行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向工商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8月原告累计代为偿还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5803.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不履行向银行和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工商银行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5803.8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803.83元×20%=5160.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若云、张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以被告沈若云、张伟为乙方,双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通过(汽车分期合作商)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庆铃皮卡),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玖万伍仟捌佰元。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原告在合同上盖章、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同日,以原告为甲方,二被告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该协议主要约定,二被告因购买庆铃皮卡商品车一辆,委托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就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陆万柒仟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第7.2条约定:当出现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原告即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了确认,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后因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为二被告的贷款进行了代偿,累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代偿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5803.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贷款卡流水明细、《关于我行出具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若云、张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二被告未按照《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进行了代偿,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且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7.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工商银行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5803.83元并支付违约金5160.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若云、张伟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5803.83元;二、被告沈若云、张伟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5160.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公告费265元,合计835元,由二被告沈若云、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