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尹海江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232号原告尹海江,职工。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董玉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尹海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路广、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参加诉讼而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路广、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海江诉称,2015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原告尹海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停在事发地的梁彪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同时与田军驾驶的小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海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海江负主要责任,梁彪负次要责任,田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880.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陈述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75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6336元、护理费4620.1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00元,共计43971元。交强险部分32156.15元,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承担29232.86元,华安北京分公司承担2923.29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11814.85元,应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承担30%,即3544.46元。以上共计35700.61元(鉴定费180元梁彪已付)。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部分依法赔偿,本事故为三方事故,应由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京J×××××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7日24时止。2、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限额内与其他事故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并有法定证据支持。(1)医疗费,必须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所花费的,且有医院正式发票原件、诊断证明、住院明细等证明,否则我公司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期间确定,否则我公司不认可;(3)营养费,我公司认可鉴定结果,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请法院依法对上述医疗类费用分项判决,且总金额不超过1000元。(4)护理费,我公司认可鉴定结果,原告应提交护理费发票或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扣款证明、完税证明佐证,否则我公司仅认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误工费,我公司认可鉴定结果,原告应提交误工扣款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佐证,否则我公司仅认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7)交通费,原告应提交与就医时间、次数相吻合正式交通费票据,否则我公司不认可。(8)财产损失,修车费应有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佐证,否则我公司不认可,且赔付总金额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4、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J×××××在我公司仅保有商业险,因车辆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不应在商业险中进行任何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经法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梁彪、田军的驾驶证及二人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提交的证3保险单4份,证明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提交的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提交的证据5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住院天数;提交的证据6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和受伤情况及出院后建议事项;提交的证据7原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对证据2-7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要求本院酌定。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费用产生的时间以及起止地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在就医中的各项治疗费用的项目。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发生的误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因为邢台市安信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针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2015年6-8月份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领取工资的真实情况,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家庭户口本及护理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系夫妻关系,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住院、误工所产生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针对该组证据提交了《人伤查勘报告》,证明原告的妻子毕如芬在该公司到医院查勘情况时签字认可原告在内丘奇胜煤矿上班,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长治市潞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因此对原告的工作单位法庭有必要进行核实。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因,原告称内丘奇胜煤矿是长治市潞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工资由长治市潞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上显示的原告是采区一线工,工资表上显示的原告是采区工,与毕如芬所称原告在煤矿上班相吻合的情况,对原告的工作单位单位情况予以确认。虽然长治市潞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和出具人的签字,但是原告提交的2015年7-9月份工资表与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的数据吻合:工资表中原告7月份工资4946元于2015年8月17日汇入原告账户;8月份工资5356元于2015年9月18日汇入原告账户;9月份工资44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汇入原告账户。自事故发生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仅有9月份工资汇入账户,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天数。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原告尹海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丘县中冯村南水北调大桥处时,与头西尾东停在事发地的梁彪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与田军驾驶的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海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0月12日,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5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海江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彪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田军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尹海江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在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7564.85元,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硬膜外血肿;4、右颞骨骨折。出院时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一周后复查头颅CT;3、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4、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对原告尹海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作出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48号《评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海江,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45日。原告是长治市潞恒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内丘奇胜煤矿采区工。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毕如芬进行护理。再查明,梁彪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田军驾驶的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彪在诉讼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协议,由梁彪赔偿原告鉴定费180元,并将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交给原告,双方因本次事故再无其他争议。该协议已经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三项:1、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2、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下面分别分析判定: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756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45天,本院酌定每天30元,营养费为135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司法解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收入不固定,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相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尹海江从事采矿业,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59661元(2015年统计数据尚未公布)计算100天的误工费为:59661元/365天×100天=16346元。原告要求赔偿163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出具明确意见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按45天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及收入情况证据本院没有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0元/天×45天=450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交通费花费情况,但是原告入院、出院时必然发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为梁彪驾驶的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尹海江驾驶摩托车与梁彪驾驶的小型轿车以及田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小型轿车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233.76元,共计28333.76元;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02.24元,共计2802.24元。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14.85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按照梁彪的过错程度承担30%,即2974.46元。以上共计34110.46元。原告依据梁彪所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其赔偿,并非依据田军所驾驶的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二要求其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海江经济损失共计28333.76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1×××08;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海江经济损失共计2802.24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1×××08;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海江经济损失共计2974.46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1×××08;四、驳回原告尹海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海江负担(梁彪已经支付给尹海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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