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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6民初177号原告刘建军,男,汉族,1954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先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军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刘建军与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且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本案应当由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