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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白龙诉王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白龙,王富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2047号原告杨白龙,男,1990年7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富建,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杨白龙诉被告王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白龙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富建向我借钱四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六个月之内还清,并且愿意把他的车牌号为×××的小面包车押给我,但被告到期未还钱,说生意不好,天天推迟还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白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据;3、转账凭证。被告王富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杨白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富建向原告杨白龙借款四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王富建向杨白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小写)肆万元整(大写)。于2014年10月11日前还清甲方(杨白龙)。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借款人有权限期追回欠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7月,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被告王富建还向原告杨白龙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杨白龙的借款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该笔借款划转入我个人名下账户,开户行为农行北京永外支行,账户名:王富建,账号:×××,以上款项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据落款处载明借款人:王富建,日期: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富建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白龙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杨白龙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富建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对原告杨白龙要求被告王富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富建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故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从约定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2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白龙借款本金四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王富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 盈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