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官金堂、官金标与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泗洋村外隔村民小组、福建龙源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泗洋村外隔村民小组,官金堂,官金标,福建龙源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泗洋村村民委员会,陈银芳,陈庆銮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泗洋村外隔村民小组,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泗洋村外隔。负责人陈金梅,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戴光兴、郭剑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金堂,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金标,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赖宗阳、郑珍水,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审被告福建龙源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半南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黄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培卿,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泗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泗洋村。法定代表人官金凤,村主任。原审第三人陈银芳,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第三人陈庆銮,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又系原审第三人陈银芳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泗洋村外隔村民小组(下称外隔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官金堂、官金标,原审被告福建龙源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源风力发电公司)、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泗洋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泗洋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涵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外隔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4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外隔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隔村民小组负责人陈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光兴、郭剑辉,被上诉人官金堂、官金标,原审被告龙源风力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培卿,原审第三人泗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官金凤,原审第三人陈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外隔村民小组莆林权字第NO0003561号林权证,林地座落:伯坝下(林班:泗洋;小班:52、42);地类:有林;树种:阔;面积(亩):531;四至:东:旗头隔石板路下至琉璃牛份;西:大坪尾长岭边分水岭至双溪口;南:林场火道;北:牛份至溪。林地座落:深溪(林班:泗洋;小班:42、23、27);地类:有林;树种:阔;面积(亩):357;四至:东:四角坪合水;西:琉璃厝后粪池尾路至溪;南:四角坪田;北:深溪;以上面积共计888亩。1989年11月21日,原福建省莆田县白云林场与原莆田县新县乡泗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白云林场与泗洋村调整对换部分山地经营位置协议”,上述林权证中南至林场火道上的山地已经对换归还泗洋村委会经营管理。1990年左右,泗洋村委会与原福建省莆田县白云林场合作造林种植美国松,并约定收益按照三五一一分成,即个人30%、白云林场50%、泗洋村委会10%、新县镇10%。2003年至2005年,白云林场对该批美国松进行采脂。因松树采脂分成问题,2007年6月19日,官金堂与白云林场、泗洋村委会三方达成《关于泗洋村松坑岭至西隔里公路两侧合作造林采脂的分成处理意见》,其中载明:官金堂在该林地的采脂数量占0.433%,自2003年至2005年合计人民币13709元,按分成比例为人民币3084.5元,因当时村集体经济比较紧张,被村先行使用,现白云林场对该林地进行砍伐,村集体愿意把林木分成的部分付给官金堂3084.5元。2008年5月1日,官金堂、官金标与陈银芳、陈庆銮签订为期70年的《山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78年5月1日止,承租山地位于泗洋村外隔组旗头隔山头坪外垅田顶,具体四至为:北至刘岺下田顶为界至外垅田边,东至旗头尾水泥路小路止,苏路坪临官金华、官金荣、官金富山界,南面临车路顶分水岭止到山尾止官金梅山界,西面临外垅田尾分水岭。山地面积暂计70亩,每亩年租金20元。陈银芳、陈庆銮已支付给官金堂、官金标原有林木财产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和三年租金人民币4200元。后陈银芳、陈庆銮在该林地上栽种了樟树等林木。2012年至2013年间,龙源风力发电公司与泗洋村委会签订白鹤项目用地(2012)001号、白鹤项目用地(2012)002号、白鹤项目用地(2012)007号三份征地补偿协议书,其中涉及本案讼争山地面积17.69亩,均为非经济林,补偿费标准为每亩9600元。上述补偿款169824元龙源风力发电公司已依约通过银行帐号汇入见证方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人民政府指定帐户,并已支付给外隔村民小组。根据《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莆政综(2011)27号)精神,每亩非经济林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960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每亩6400元(村集体每亩提留30%计1920元,村民分配70%计4480元),安置补助费为每亩3200元。因官金堂、官金标要求对上述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意见不一,致诉讼。经向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福建龙源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泗洋村外隔村民小组征用的山地是否在原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莆林权字第[9]003561号(实际应为莆林权字第NO0003561)林权证确权范围内。2013年9月11日,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涵林函(2013)1号复函认为:1、福建省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泗洋村外隔村民小组征用山地部分涉及原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莆林权字第00003561号(实际应为莆林权字第NO0003561号)的林权证确权范围内。2、所涉及的林地面积等具体情况,建议由有资质的林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征求官金堂、官金标与外隔村民小组的意见,外隔村民小组同意对林场火道位置进行鉴定,官金堂、官金标不同意鉴定。在本次审理期间,官金堂、官金标与外隔村民小组均未申请对讼争林地进行鉴定。2013年4月26日,官金堂、官金标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官金堂、官金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讼争林地已分包给其使用,其作为外隔村民小组的成员,有权获得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的相应补偿费用。龙源风力发电公司因莆田白鹤风电场项目建设需要,依法征用了泗洋村委会的部分林地,并经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人民政府见证,与泗洋村委会分别签订了三份《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龙源风力发电公司已如数向泗洋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故其要求龙源风力发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官金堂、官金标承包地属非经济林,补偿费标准为每亩9600元,其中包含土地补偿费6400元和安置补助费3200元。泗洋村委会根据《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莆政综(2011)27号)精神,确定从每亩的土地补偿费6400元中提留30%归村集体,剩余70%分配给村民。泗洋村委会已将相关补偿款如数支付给外隔村民小组,外隔村民小组应当支付给官金标、官金堂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官金堂、官金标主张外隔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79251.2元(17.69亩×6400元/亩×70%)和安置补助费56608元(17.69亩×3200元/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官金堂、官金标与第三人陈银芳、陈庆銮已签订山地租赁合同书,关于地表物补偿费,由官金堂、官金标与陈银芳、陈庆銮双方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泗洋村外隔村民小组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官金堂、官金标土地补偿费人民币七万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二角和安置补助费人民币五万六千六百零八元,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二角。二、驳回官金堂、官金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7元,由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泗洋村外隔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外隔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外隔村民小组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一、讼争土地权属外隔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归属小组集体所有,且并未分包到户,一审判决讼争土地补偿款由被上诉人领取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官金堂、官金标提供的《关于泗洋村松坑岭至西隔里公路两侧合作造林采脂的分成处理意见》采脂林地四至范围不清,证人官国堂、官文华书面证言不是该二人出具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采脂林地就是讼争林地,更不能证明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林地即推理出该林地就分包到户。三、被上诉人官金堂、官金标提供的《山地租赁合同》极有可能是事后伪造的,原判用推理认定被上诉人分包讼争林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官金堂、官金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源风力发电公司、原审第三人泗洋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陈银芳、陈庆銮,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采脂林地认定为与讼争林地有关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讼争林地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泗洋村伯坝下,莆林权字第NO0003561号林权证载明(林班:泗洋;小班:52、42),面积531亩,四至为:东:旗头隔石板路下至琉璃牛份;西:大坪尾长岭边分水岭至双溪口;南:林场火道;北:牛份至溪。林地所有人为外隔村民小组。该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故本案讼争林地四至范围应以该林权证为依据。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泗洋村松坑岭至西隔里公路两侧合作造林采脂的分成处理意见》所涉及地名无法与上述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及地名相对应,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原审查明的泗洋村松坑岭至西隔里公路两侧合作造林采脂成分一节,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林地有否分包到户?二、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归属问题?现就本案争议问题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涉案林地有否分包到户的问题。上诉人外隔村民小组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经营林地就是本案讼争的林地,原判以被上诉人经营管理林地来推理得出该林地分包到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官金堂、官金标认为,其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林地于1983年由上诉人外隔村民小组分包到户并永久经营使用。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官金堂、官金标与陈庆銮、陈银芳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山地位于泗洋村外隔组旗头隔山头坪外垅田顶,面积70亩,租赁期限70年,陈庆銮、陈银芳随后雇佣多名外隔村民小组的村民在承租山地经营苗圃,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实地查看,在讼争林地四至范围内确有陈庆銮、陈银芳栽种的樟树。原审第三人泗洋村委会于2013年3月20日、4月3日出具的二份证明,分别证实了上诉人外隔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早期确已分给各户管理使用,旗头隔至大坪尾被原审被告龙源风力发电公司征用山地17.69亩。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局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涵林函(2013)1号复函亦证实福建省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外隔村民小组征用山地部分涉及原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莆林权字第NO0003561号)的林权证确权范围内。证人官国良、官文华证言证实外隔村民小组已将旗头隔山头坪至大坪尾分配给官金堂、官金标作责任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外隔村民小组于1983年间将本案讼争林地分配给上诉人官金堂、官金标经营使用,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讼争林地没有分包到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归属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讼争林地权属上诉人外隔村民小组,因林地被征用的补偿款归其所有。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山地地皮的补偿由村委会抽取30%,70%归责任山所有人所有。本院审查认为,因涉案林地所有人外隔村民小组于1983年已将林地分配给被上诉人长期经营使用,允许继承。现因涉案林地中有17.69亩林地被征用,从而造成被上诉人永久丧失该17.69亩林地的使用权。故被上诉人官金堂、官金标作为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可相应获得被征用的17.69亩林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上诉人主张被征用林地的补偿款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龙源风力发电公司因莆田白鹤风电场项目建设需要,依法征用了本案讼争林地,被上诉人官金堂、官金标作为受偿主体,有权获得讼争林地被征收后相应的补偿费用。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龙源风力发电公司已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泗洋村委会,泗洋村委会又按有关精神对土地补偿费提留30%后连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上诉人外隔村民小组,故上诉人外隔村民小组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官金堂、官金标土地补偿费79251.2元(17.69亩×6400元/亩×70%)和安置补助费56608元(17.69亩×3200元/亩)。至于被上诉人官金堂、官金标与原审第三人陈银芳、陈庆銮已签订山地租赁合同书,关于地表物补偿费,应由官金堂、官金标与陈银芳、陈庆銮双方自行处理。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7元,由上诉人外隔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