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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桂兰、韩丹、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天公司)、王晶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夏桂兰,韩丹,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王晶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雨瑞,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660123882N。营业场所:白城市洮北区新华东大路173号。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桂兰,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丹,女,汉族,1993年出生。长春大学学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33994747-1。住所:白城市海明东路*号楼*单元*楼东。法定代表人杜日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回族,1977年出生,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白城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桂兰、韩丹、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天公司)、王晶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雨瑞的委托代理人张翀、赵添,被上诉人夏桂兰及其与韩丹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上诉人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日凯、被上诉人王晶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韩春义系原告夏桂兰丈夫,韩丹父亲,一直在白城市做防水工程。被告逸天公司承包了被告保险公司办公房屋的装饰装潢工程。2015年8月2日,韩春义在被告逸天公司的组织下,为被告保险公司租赁的办公房屋雨搭进行防水施工作业时,用液化气火焰喷枪烤放置在储存醇基液体燃料的铁箱上的防水卷材底层的热熔胶,引燃铁箱通气口散发达到爆炸浓度的醇基液体燃料气体与空气形成的混合气体,发生爆炸并发生燃烧导致火灾事故,致韩春义受伤,解放军三二一医院诊断为特重度火焰烧伤95%(头面、双上肢、双大腿);低血容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9,401.91元。韩春义死亡后,因赔偿纠纷没有解决,尸体存放50余天,支付存尸费9,600.00元。韩春义只育有一女原告韩丹,父母已经去世。二原告未得到赔偿,要求赔偿医疗费9,401.09元、丧葬费23,258.00元、伙食费915.00元、交通费286.00元、律师费3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12.28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精神抚慰金139,303.92元,共计711,432.69元。另查明,韩春义作防水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晶,王晶曾利用该房屋经营饭店,爆炸的铁箱用作原经营饭店时储存后厨灶台燃料。该箱子上面安装一个装填液体燃料的进料口,还有一个通气管口,下方安装一个阀门,连接铝塑管通向原饭店的厨房灶台。2012年6月,饭店用完燃料后,销售液体燃料的吉林中化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已经空着的铁箱阀门和管线全部放开,让残存的燃料自然挥发,铁箱处于闲置状态。王晶于2014年6月17日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董家海,期满后,于2015年6月15日租赁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租赁后,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包括房屋雨搭防水。事故发生后,白城市安监局作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8.2”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逸天公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对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处理意见:逸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逸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逸天公司没有装饰装修资质。原审认为,被告逸天公司组织韩春义进行防水施工,与韩春义系雇佣关系。逸天公司在不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情况下,违法私自伪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承包被告保险公司装饰装修工程,逸天公司不具有安全管理人员,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在组织防水作业时,未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未能消除作业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盲目组织工人进行防水作业,被告逸天公司存在过错,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无安全管理能力的逸天公司,存在过错,双方系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逸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晶已于2014年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已由承租方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原告要求被告王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韩春义在被告逸天公司的组织下进行防水施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根据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韩春义生前与二原告居住在白城市内,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关于二〇一五年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执行标准的通知》,赔偿标准执行期间为2015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支付医疗费9,401.91元、丧葬费23,258.00元、伙食费915.00元、交通费286.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保护100,000.00元为宜。因原告夏桂兰年仅44岁,原告韩丹已成年,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韩春义死亡后,因纠纷尸体停放50余天,实际发生存尸费9,600.00元,该损失应予保护。原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607,817.31元(其中医疗费9,401.91元、丧葬费23,258.00元、伙食费915.00元、交通费286.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存尸费9,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晶不承担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8.00元由被告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存尸费的赔偿项目,改判精神抚慰金为50,000.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明确划分被上诉人王晶、逸天公司及韩春义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和责任大小,在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存在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0.00元;存尸费属于丧葬费的一种,不应额外保护。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与被上诉人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韩春义与被上诉人王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夏桂兰及韩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逸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晶答辩称,王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保护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存尸费应否予以保护;上诉人应否在被上诉人逸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韩春义与被上诉人王晶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份额。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保护100,000.00元,占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的21.5%,在20%-30%范围内,并无不当。关于停尸费,系实际发生费用,应予保护。被上诉人逸天公司与韩春义无书面合同,韩春义在事故发生当天即抢救无效死亡,没有对家属交待当天的工作内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逸天公司与韩春义是承揽关系,仅凭被上诉人逸天公司陈述无法认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逸天公司与韩春义是雇佣关系正确。被上诉人逸天公司在不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上诉人保险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被上诉人逸天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对二被上诉人夏桂兰和韩丹的损失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607817.31×85%=51,6644.71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逸天公司,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被上诉人逸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晶未在储存燃料的铁箱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在交付房屋时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07,817.31×10%=60,781.73元。韩春义施工时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被上诉人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二被上诉人夏桂兰和韩丹人民币516,644.71元;三、被上诉人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二被上诉人夏桂兰和韩丹人民币60,781.7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636.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9,195.00元,被上诉人白城市逸天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2.00元,被上诉人王晶负担2,009.00元,二被上诉人夏桂兰和韩丹负担2,5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