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3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张大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张大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368号之一原告:张志强,男,193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宏,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陈文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张大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强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张志强自愿撤回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强撤回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审 判 员 叶 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方碧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