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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艺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凤凰时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艺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莞市凤凰时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50号原告东莞市艺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900001060269。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凤凰时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900001677499。法定代表人叶松贵。原告东莞市艺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凰时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品牌设计服务合同》,设计服务费为175000元;2013年9月29日双方签订《活动策划执行合同》,费用为36000元;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活动策划执行合同》,费用为93800元;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活动策划执行合同》,费用为34480元;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活动策划执行合同》,费用为138360元;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凤凰时尚城5月1号芭比嘉年华物料追加清单报价合同》,费用为6630元;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凤凰时尚城中庭通道喷绘包装制作合同》,费用为34900元;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凤凰城外围+中庭追加喷绘包装制作合同》,费用为21600元;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品牌设计服务合同》,设计服务费为105000元;以上合同,原告均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双方就此签订了《凤凰时尚城应收账款明细》,确认被告拖欠总费用为27350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找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27350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其为被告提供被告公司成立阶段的活动策划、品牌设计、包装制作等服务,被告拖欠服务费273505元。原告为此提交了一份凤凰时尚城应收账款明细及九份合同原件为证。凤凰时尚城应收账款明细上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反映经双方对账未付余款为273505元,被告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凤凰时尚城应收账款明细、2013年9月17日品牌设计服务合同、2013年9月29日活动策划执行合同、2013年10月9日活动策划执行合同、2014年5月15日活动策划执行合同、2014年4月22日活动策划执行合同、2014年4月30日凤凰时尚城5月1号芭比嘉年华物料追加清单报价、2014年4月22日凤凰时尚城中庭通道喷绘包装制作合同、2014年4月25日凤凰城外围+中庭追加喷绘包装制作合同、2014年4月25日品牌设计服务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凤凰时尚城应收账款明细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收款明细上加盖被告的公章,反映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了欠款数额,被告未能举证其已支付该款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273505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凤凰时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艺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273505元及利息(以27350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