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467号原告孙某某,女,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后,于3月30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晓君,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于2005年农历10月1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年底被告用凳子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1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乙。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应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原被告作为夫妻,因生活琐事,在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但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维系美好的家庭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耀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