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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广仁与庞海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仁,庞海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473号原告张广仁,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庞海莉,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广仁与被告庞海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海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仁诉称,被告需要钱做生意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将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讲明于2014年4月5日还清。2014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庞海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庞海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向张广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2014年2月5日,还款期至2014年4月5日。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归还过原告7,000元,因余款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自己名下及其妻子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资金的来源。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另笔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理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庞海莉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海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广仁借款人民币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庞海莉承担1,062元,原告张广仁承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