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姬勇与蔡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勇,蔡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姬勇。委托代理人杨磊、孟召军,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波。委托代理人杨小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勇诉被告蔡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蔡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勇诉称:2013年7月10日下午,因被告家建房,被告家的后窗正对着原告家的大门,所以原告去找被告协商。原告找到被告刚把事情说完,被告就张口骂原告,双方吵了起来。后原告想回家,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对被告蔡波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对原告处罚:罚款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32.29元、住院伙补414元(23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误工费10200元(120天*85元/天)、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交通费800元,合计30846.2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波辩称:1、在本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此前并没有任何矛盾,至于此次冲突的原因应该说是非常荒唐的。由于原告相信迷信,认为被告在建的房屋窗口正对着原告家的门,影响了其家中风水,强行阻止被告家工人施工,被告与原告理论,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最终升级成为斗殴,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所以就发生冲突的原因看,原告至少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据公安对当时在场的两位工人徐某、朱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事发当时,原告拉住被告家里施工的小推车不准施工,被告闻讯赶来后,双方发生争执,先是推搡,随后原告儿子又赶来与被告抱在一起,随即双方都倒地,然后原告又拿起板凳打被告后背,被告后来才抢过板凳与原告厮打。如果冲突仅在推搡阶段,原告儿子过来是主动拉架而不是与被告二人抱倒在地;如果原告在看到其儿子与被告抱倒在地时不是用板凳打被告,而是主动拉开双方制止纠纷升级,那么最终也不会造成双方都受伤并受到公安处罚的结果。综上,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从争执升级为冲突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来看,虽然原告伤情比被告重,但是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半责任。2、被告认为原告右肾挫伤与本次外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其治疗右肾挫伤的相关费用。依据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肾挫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要作用)。该鉴定意见与2013年8月7日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矛盾,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肾存在××变,肾结石、积水、感染均会引起肾脏挫伤、出血,无法认定右肾出血与此次外伤的直接因果关系。该两份鉴定报告均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对于同一事实,两家鉴定机构给出了相反的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信度较高,应当采信,或者应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右肾挫伤与本次外伤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两份鉴定意见均确认了原告右肾存在××变的事实,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也认定了右肾病变对右肾挫伤起了次要作用。所以被告认为如果法庭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右肾挫伤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在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内再划分出因原告自身病变所导致右肾挫伤的比例。综上,被告认为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责任,被告虽有过错但情有可原,请求法庭酌情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红卫村xx居民。2013年7月10日下午,被告蔡波在家里自建房屋,原告因该自建房屋后窗正对其家大门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在原告及其儿子与被告厮打过程中,被告踹原告肚子两脚并夺下原告手中板凳砸在原告头部。后原告因伤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肾挫伤,右肾积水,腹腔积液,左枕部皮下血肿,两肺挫伤,左手第一掌骨大多角骨骨折。后原告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864.99元。原告出院后至宿迁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91元。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罚款300元处罚,对被告做出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伤前存有右肾结石、右肾积水的疾病,该疾病虽有自发性肾破裂风险但不能导致肾挫伤,但可致使原告肾部更易损伤,增大了原告肾挫伤几率,而原告本次伤后出现肺下部挫伤,说明原告所受外力作用大,该外力足以引起肾挫伤,并认定:原告右肾挫伤、右肾出血及腹腔积液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要作用);右肾积水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其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以120日、30日、30日为宜。其治疗右肾挫伤、腹腔积液的医疗费用就是本次住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无专门针对右肾积水的特殊治疗。原告预付鉴定费2297元。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耿车派出所委托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后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肾存在××变,肾结石、积水、感染均会引起肾脏挫伤、出血,无法认定其右肾出血与外伤的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宜对其右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14年度江苏省城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077元。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谈话笔录、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宿迁市人民医院及宿迁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救护费收据、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耿车派出所及涉案纠纷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厮打,被告脚踢原告腹部并用板凳击打原告头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冷静处理邻里矛盾并与被告发生厮打,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案纠纷30%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纠纷70%责任。关于原告右肾挫伤是否与本案纠纷存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为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而出具鉴定意见,而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右肾挫伤与本案纠纷的因果关系出具鉴定意见,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对原告伤情与外伤关系的分析论证更详细、更合理。故综合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肾挫伤与本案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该费用本院支持16355.99元。关于原告提交的宿迁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该发票为发票联的第一页,仅有费用明细,未有实际缴费联,亦未有门诊病历等与之对应,对该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应就原告治疗肾挫伤费用按原告自身疾病参与度比例分摊,本院认为,原告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一方责任的法定情形,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该费用本院支持300元(3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该费用本院支持414元(18元/天*23天);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该费用本院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0200元(120天*85元/天);5护理费1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为30天,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169.9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勇20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297元,合计2497元由被告蔡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琳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