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刑更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加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刑更353号罪犯李加拉,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新疆和静县人。2012年10月17日送监。现在沙雅监狱服刑。2012年3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加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14年12月16日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阿中刑减字第1239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罪犯李加拉的刑罚减去1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余刑至2021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沙雅监狱以罪犯李加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李加拉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加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李加拉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5年2月10日、2015年8月17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17日获得季度表扬4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监狱报请减刑1年,检察机关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加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加拉准予减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余刑至2020年2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端泰审 判 员 田 茵代理审判员 余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馨月 搜索“”